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345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市,现住新疆乌鲁木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海安市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中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MA777JQ52E。
法定代表人:项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到庭参加诉讼;后追加被告金海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被告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利息454180.53元(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暂算至2022年5月18日),合计人民币1454180.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021年4月14日,被告承诺2022年3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但其未予履行,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案涉借款是金海公司委托我借的,应该由金海公司来偿还,并提供金海公司委托借款证明。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1、被告***主张案涉借款是委托借款关系,原告方应当在两被告中作出选择,只能选择一个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2、被告金海公司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也从未委托***向原告进行借款,更没有收到借款,金海公司向***出具过关于借款和承诺还款的证明,证明上的公章系***伪造或者系***偷盖,即便公章是真实的,也系***偷盖,不应当将该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不应当依据该证明认定答辩人构成债务加入。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按年利率10%计息,从2017年5月1日起开始计息,计划在2019年年底还清。同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肆拾万元整现金,按年利率10%计息,从2017年12月15日开始计息,计划在2019年年底还清。另被告***还通过手机微信向***出具其书写的借条两份,分别为落款时间2019年9月3日的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伍万元现金,年利率10%,还款时间为壹年;落款时间2019年10月30日的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伍万元现金,年利率10%,还款时间为壹年。
被告***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7年5月1日,向***转账10万元,2017年5月3日向***转账10万元,2017年5月3日向***转账30万元,2017年12月15日向***转账两笔5万元,2017年12月25日向***转账20万元;2018年9月27日向***转账10万元;2019年9月3日向***转账5万元,2019年10月30日向***转账5万元。上述合计转账100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系金海公司委托其借款,并且款项用于金海公司项目,应由金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公司认可***分别在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9月27日、2019年9月3日及2019年10月30日以个人名义向***借款合计100万元人民币,年利息为10%,是我公司委托***借的,均由我公司偿还。证明单位处盖有一枚文字为金海公司的印章。后原告申请追加金海公司作为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海公司认为其从未委托***借款,该枚印章为伪造或者***偷盖。*****,上述证明内容系其在金海公司向其出具的加盖金海公司印章的空白A4纸上进行的后期打印,又因纸张弄湿进行了部分裁剪。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金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财产保全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4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借条打印件一份(来源为***发给***的微信图片)、银行账户流水、保全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明、银行流水等,被告金海公司提供的备案印章材料、租赁合同等及当事人**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七笔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案涉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主张自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委托借款问题,第一,案涉借贷实际发生于***与***之间,借款由***直接汇至***账户,***向***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与***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第二,从现有证据看,直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才提供一份“证明”披露案涉借款系金海公司委托其借款,但即便其与金海公司间委托借款关系成立,***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选择由***承担还款责任,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故金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至于金海公司与***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借款合同关系,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没有影响,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保全保险费4800元的负担,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且并非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88元,减半收取89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44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88元。
审 判 员 景 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