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迎宾大道***小区6号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项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洲,北京德恒(***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杰,北京德恒(***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837号祥和家园A座8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新71民终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金海公司与中铁七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属于施工合同有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海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受中铁七局管理,按照其要求完成工作,双方约定按照方量与运距作为结算租赁费依据,未约定按照施工合同的标准进行质量验收,故《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应为租赁合同。2.原审认定DK21+000至DK24+400标段工程全部由**实际完成有误。**进场前,金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已完成料场便道和路基底层清理、铲平、刮平等工程施工,有《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与***的通话录音为证。同时,**向中铁七局提交的结算明细第1条施工便道、第6条垃圾外运等工程量不是**施工完成,而是***实际完成,原审认定**为唯一实际施工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认定增运部分运费全部归**所有错误。《工程内部联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一公里以外增加的运费与甲方无关”特指涵洞部分,并不是所有施工内容。原审法院没有结合工程实践与上下文解释认定全部工程一公里以外增运费用与金海公司无关致使***无利可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铁七局主张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精神,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资时方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不能随意扩大。本案中,中铁七局没有合法依据,代付**个人承租“21个老板”的机械设备使用款2,929,863元为无效代付。**应依据合同相对性与金海公司结算租赁费,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铁七局支付租赁费。(三)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在**进场之前,***实际已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因为中铁七局统一要求按照机械租赁重新签订合同,***才找到金海公司挂靠,金海公司只收取***相应管理费,事实上***也是实际施工人,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现**单独起诉并将全部工程款占为己有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原审应当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未追加属程序违法。2.二审法院遗漏**应当向金海公司返还的款项。依据《工程内部联营协议》约定,**应向金海公司返还45,264元,原审未予处理不当。(四)**伪造《工程内部联营协议》、收方记录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应赔偿为此给金海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铁路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单价、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属于施工合同。2.金海公司主张的DK21+000至DK24+400标段料场便道、路基清理、铲平等平整工作的施工费用不在**主张的工程款内,**也没有收到该款项。3.涵洞施工与增运无关,《工程内部联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一公里以外增加的运费”是针对借土填方增加的运费。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5.***已通过金海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未追加***参加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6.金海公司没有主张返还45264元,原审未予支持亦不属于程序违法。 中铁七局提交意见称,1.本案诉争的合同名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设备租赁、借土填方工程、劳务分包的混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不是金海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2.原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正确。中铁七局对于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3.金海公司与**之间的结算、税费承担和其他费用结算问题与中铁七局无关,二者应另行结算。 ***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金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关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对于合同性质,不能仅以冠名确定,而应综合分析合同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合同性质。本案中,中铁七局与金海公司虽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从合同对租金结算方式、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为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对此定性准确。(二)关于***的身份问题。原审中,金海公司认可***系其委托代理人,并对***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履行及分包过程中的代理行为认可,生效判决对***系金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亦已确认。金海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未追加其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损害***的合法权益,该主张与其原审主张相互矛盾且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确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或在案涉工程中享有相关权益,***可通过其他正确途径解决。同理,金海公司以原审认定DK21+000至DK24+400标段已结算工程由**一人实际施工及“一公里以外增加的费用与金海公司无关”损害***的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再审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三)关于**是否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铁七局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设定旨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不宜扩大适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人工费与机械费且二者难以区分,结合中铁七局曾向**支付工程款2929683元的事实,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案实际。(四)关于原审是否遗漏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金海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七局向其支付租赁费2574211.62元并从合同解除之日以月息4.875%支付利息、请求判令**向金海公司支付税款损失900310.59元,未主张要求判令**支付45,264元,原审未判令**支付该款项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综上,金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  建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