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71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迎宾大道***小区6号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项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洲,北京德恒(***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克区天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837号祥和家园A座8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铁路运输法院(2020)新71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金海公司施工部分的诉讼请求,支持金海公司施工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关于DK21+000至DK24+400标段合同相对方及工程款项的给付问题。1.**和***泰公司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提起诉讼,起诉时隐瞒我公司存在的事实,原审判决不但对于这种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加制裁反而是在明知虚假的情况下予以确认,判决错误。2.DK21+000至DK24+400段工程施工的合同系金海公司签订,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是发包方,金海公司是承包方,无论是谁完成该路段均是以金海公司的名义,而不是其他公司的名义,对于该合同段的结算和工程款的给付对象只能是金海公司。3.本案**是双重身份,在不同的中标路段代表不同的中标公司,不能因为都是**参与就将两家公司混同,一审法院强行将发包方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认可应当计算在金海公司的施工范围认定在***泰公司名下错误。综上DK21+000至DK24+400段合同是金海公司签订,工程由金海公司施工,工程款应向金海公司结算,一审法院将该段计算在***泰公司名下错误。第二、在**进场前金海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完成的DK21+000至DK24+400段的便道、清表压实、大坑内垃圾换填及增运的费用,应当计算在金海公司的结算内容中。1.《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中明确写明金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由金海公司所有。2.**的通话录音确认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由金海公司取得。**在电话中也明确说了前期的便道、清表(包含大坑内垃圾清理换填)的施工是由金海公司独立完成的。3.设计变更的大坑是金海公司完成,应计入金海公司计价。4.金海公司与**约定按综合单价8.5元/立方米(税前价)结算工程总价款,增运部分应当结算给金海公司而不是结算给**,不论增运费用多少均与**无关。5.金海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联营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分为两部分,一个是路基土石方以实际压实土方工程量按照8.5元/立方米(税前价)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一个是涵洞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一公里增加的运费与甲方无关,涵洞及辅(附)属工程与甲方无关。原审法官对计价方式理解错误,损害了金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将金海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及增运部分计算至**名下明显错误。第三、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金海公司结算租赁费金额。1.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金海公司已结算部分机械设备租赁费为4,625,964.14元。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编号001:租赁费3,476,568.14元;编号002:租赁费1,149,396元,小计:4,625,964.14元。2.金海公司在2019年12月29日已向中铁七局郑州公司项目部黄朝部长提交了送审的没有结算的机械设备租赁费2,612,059.92元的结算资料,黄朝部长也确认收到了送审结算资料。黄朝部长在2020年1月2日也说了“因为年底报送资料较多,等这周下来给你核算清楚”。但黄朝部长自收到结算资料后,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结算期限内,对2,612,059.92元送审的结算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认可金海公司送审的结额为2,612,059.92元。租赁费总合计:4,625,964.14元+2,612,059.92元=7,238,024.06元。第四、金海公司与**之间的结账依据及金海公司应支付给**工程量数额、租赁费数额。金海公司与**结账,应付**租赁费:(1)303206.71立方米×8.5元/立方米=2,577,257.04元;(2)92535.93立方米×8.5元/立方米=786,555.41元;(3)扣《工程内部联营协议》约定**给付的费用:45,264元(95,264元中,50,000**证金已由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返还金海公司)。以上三项合计,金海公司应付**租赁费:3,363,812.45元-45,264元=3,318,548.45元。第五、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应付金海公司租赁费2,619,475.61元(7,238,024.06元-1,300,000元-3,318,548.45元)。第六、**成本发票未提供做成本账及加柴油抵扣的税费损失费用。1.原审认定因为金海公司向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开具发票,以及和**约定8.5元是税前价,因此不予支持金海公司的税费损失明显错误。2.《工程内部联营协议》约定**需要向金海公司提供租赁费等成本发票以及机械设备加油票据,按照税务税费计算经营中有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进项的成本可以冲抵销项经营的收入,按照核减后的利润缴纳税收,因**没有提供成本发票导致金海公司多纳税部分,应当由**承担。扣**成本发票税费:1.加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暂定)80万元×17%=136,000元;2.机械设备租赁费成本发票税费(3,318,548.45元-136,000元)×0.048(暂定)=152,762.33元。综上,**应补偿金海公司税费金额288,762.33元(136,000元+152,762.33元)。第七、关于金海公司和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以及同**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金海公司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签订的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不是施工合同,结算给付的是租赁费,不是工程款。金海公司仅仅只是提供包括驾驶人员的机械设备到场,所有驾驶人员严格按照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的安排和指挥进行施工,现场管理验收由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负责,金海公司和驾驶人员无需具备建筑的资质,驾驶人员具有驾驶施工车辆的资质就可以了,将合同直接看作是施工合同并且认定无效明显错误。金海公司与**的合同是同样的道理,是一种转租,应当认定有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金海公司,租赁关系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租赁费应当全部结算给金海公司。第八、按照一合同一审理原则,本案应当将两公司的两个合同分别审理,因为**伪造证据导致审理过程内容交叉错乱、审理混乱,应当分开审理,才能清楚明了。第九、一审法院因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审理进程严重缩减,未将第三人的证据记录清楚,导致判决载明第三人无证据,第三人在原二审就出示的证据在这次一审出示后又未被记录,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对金海公司施工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金海公司的诉请。 **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款项系工程款正确无误。第二,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对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第三,在**进场前,金海公司的施工费用已经结清。第四,在以上事实被认定的基础上,一审判决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工程款数额经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核对,计算无误。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金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本案诉争的合同名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应当为设备租赁,借土、填方、工程、劳务分包的混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不是金海公司所称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二、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正确。我公司对于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应当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没有超出我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故对此不提异议。我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已付的代付款也应视为向金海公司付款,我公司不应再向金海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三、金海公司与**之间的结算、税费承担及其他费用结算与我公司无关。金海公司与**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对此二者应该另行结算。一审法院对我公司应付工程款已查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四、金海公司称向我公司相关人员提交了结算资料,并以此主张结算款项是错误的。在一审质证中我方已明确表明,因我公司与金海公司正处于诉讼过程中,双方的结算是通过法院进行的,金海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并未得到我公司的确认,因处于诉讼过程中,也不能以没有提出意见即认为认可结算额。五、因涉案工程范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就**与我公司、***泰公司、第三人金海公司的纠纷一并处理,金海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提出了自己的诉请,一审将案件整体处理,便于解决矛盾、化解纠纷,避免重复主张和重复付款情况,对此审理正确。金海公司在一审已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审理和判决。金海公司上诉称应当分别审理,没有依据。 ***泰公司辩称,我和**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泰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总计4,281,661.29元;2.判令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泰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欠款利息450,894.13元(以4,281,661.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从2020年4月21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泰公司共同承担。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向金海公司支付租赁费2,574,211.62元;2.判令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向金海公司支付利息(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4.875%计算);3.判令**向金海公司支付税款损失900,310.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就其承建的新建铁路新疆博州支线站前工程项目与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鸿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将DK28+000至DK32+200(暂定)路基土石方及涵洞工程劳务分包给筑鸿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筑鸿建设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筑鸿建设公司的工作成果在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质保金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筑鸿建设公司。该合同由**以筑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并由**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项目的施工。2017年8月20日,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筑鸿建设公司对工程进行最终决算并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核实,所清算工程数量、单价、总价均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双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补偿等要求。筑鸿建设公司共向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开具2,334,159元的发票,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尚有剩余质保金122,850.48元未退还。 2017年4月20日,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就其承建的新建铁路新疆博州支线站前工程项目与***泰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以机械设备租赁形式将DK28+000-DK32+200(暂定)路基土石方工程交由***泰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不含税单价,借土填方9.8元/立方米,垃圾外运6.38元/立方米,土方增运0.54元/0.5公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先开发票后付款,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至95%,5%作为质保金,待中铁七局郑州公司项目质保期满后业主返还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质保金后30日内,扣除***泰公司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且***泰公司已全部履行质保义务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将余额支付***泰公司(不计利息)。***泰公司选派**代表***泰公司履行该合同。该合同由**以***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并由**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项目的施工。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7月10日,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泰公司签订《涵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工格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两份及《涵洞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土工格栅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各两份。在上述合同中,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将涵洞工程、土工格栅工程分包给***泰公司施工。***泰公司分别出具了三份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在劳务分包合同谈判、签订、履行期间,作为***泰公司的代理人办理签订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与收方计量结算有关的现场签证、领取现场施工材料及结算工程款等所有相关事宜。上述合同均由**以***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并由**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项目的施工。在上述合同实施期间,***泰公司与**又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泰公司将新建铁路新疆博州支线站前工程中DK21+000至DK24+400段及DK28+108至DK32+200段的铁路路基土石方及涵洞隐蔽工程交付**施工,工程量以**施工范围及***泰公司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价款以最终工程决算为准,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给***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泰公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和代扣代缴全部税费后,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劳务费以及用于工程的其他费用。 上述***泰公司名下所涉工程项目,经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泰公司、**当庭对账确认,**以***泰公司名义施工完成DK28+000-DK32+200路基土石方工程应结算工程款共计2,414,275.16元,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已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578,908.01元,剩余未付工程款835,367.15元(含机械质保金99,036.95元)。***泰公司已向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开具了金额1,980,738.96元的发票,尚有金额433,536.2元未开具发票。另有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未付劳务费694,903.32元、未付机械误工费350,000元、未退还劳务费质保金81,363.3元,其中,未付机械误工费350,000元未开具发票。 2017年4月10日,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就其承建的新建铁路新疆博州支线站前工程项目与金海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以机械设备租赁形式将DK21+000-DK24+400(暂定)路基土石方工程交由金海公司负责施工,并约定,不含税单价,借土填方9.8元/立方米,垃圾外运6.38元/立方米,土方增运0.54元/0.5公里。金海公司选派***代表金海公司履行该合同。同时,金海公司还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在新疆铁路新疆博州支线站前工程路基土石方及涵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谈判、签订、履行期间作为金海公司代理人办理签订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与收方计量结算有关的现场签证、领取现场施工材料及结算工程款等所有相关事宜。 2017年5月13日,案外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一份,案外人***在该协议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协议载明,鉴于工程中标单位与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就新建铁路新疆博州支线站前工程施工内部合作达成一致:1.工程地点为博乐市与博乐火车站之间的金三角地段;2.工程中标单位为中铁七局郑州公司;3.工程承包范围为DK21+000至DK24+400标段;4.计价方式按中标单位与甲方所签订合同内的所有施工项目为准,乙方以实际压实土方工程量按8.5元/立方米(税前价,涵洞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涵洞及辅属工程与甲方无关。一公里以外增加的费用与甲方无关)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不包含甲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5.乙方作为甲方的施工队伍,对外一律以甲方名义开展工作;6.甲方开工后已施工完的DK21+000至DK24+400标段内的料场便道和路基底层清理、铲平、刮平、洒水和碾压等的全部费用按工程中标单价给甲方结清;7.乙方结清由甲方负责进场的所有机械设备的进场费用和机械设备发生退场费用的一半费用,乙方结清甲方负责的所有机械设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共发生费用95,264元,其中投标保证金50,000元整。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前,**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已将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结清并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工程地点进行了施工。对该份协议的签订,案外人*****“***与我是朋友关系,***说他在博乐有工程已经干了一些,想让我帮他找人一起干,我认识**故将**介绍给***。我在签订的协议中,只是两个人的介绍人,协议中的甲方实际上不是我而是***,乙方是**,该协议的具体内容都是**与***协商的,我之所以签字是因为***与**不熟悉,信任我让我签的字”。 2017年10月15日、10月22日,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金海公司达成《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清单》两份,该结算清单载明,金海公司在2017年9月25日之前完成DK21+000至DK24+400借土填方303206.71立方米,土方增运303206.71立方米,增运3公里。应付借土填方工程款(含17%税)3,476,568.14元,应付土方增运工程款(含17%税)1,149,396元,合计4,625,964.14元。2017年10月24日,金海公司向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开具金额4,625,964.14元的增值税发票。随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向金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0,000元。2017年12月3日,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博州支线项目部向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出具《报告》,该报告载明“金海公司(现场委托人***)在我项目部DK21+000至DK24+400段进行土方施工,截至2017年11月底,金海公司共完成路基借土填方30万方,土方增运30万方,合计账面结算价值4,625,964.14元,土方增运尚未结算,项目部按照合同规定付款1,300,000元,剩余3,325,964.14元,因DK21+000至DK24+400段现场施工人为**,金海公司与**就付款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引起土方作业队人员集聚在项目部,影响项目部正常工作,为此,项目部决定代发机械费2,929,683元”。2017年12月7日,**向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博州支线项目部出具《***》一份,该***载明“本人**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共组织设备34台,在博州支线铁路DK21+000至DK24+400里程与金海公司委托人***合作进行路基土石方挖装、运输、压实作业,在本人组织下,共施工土方填筑30.30万方。在施工过程中,金海公司委托人***并没有实际组织施工,而是本人代为组织,由于金海公司及***一直未支付现场施工人员费用,现场施工人员已对其失去信任,聚集在项目部集中讨薪,为保持现场施工人员稳定等问题,请求项目部先行代付施工人员费用2,929,683元。并承诺从本人和金海公司委托人***的结算款中扣除”。据此,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2,929,683元。2017年12月28日,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金海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此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再未向金海公司和**支付过工程款项。 此外,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泰公司出具了《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新疆博州支线铁路项目部内部分(承)包工程收方记录》(以下简称《收方记录》)6份,该6份收方记录载明的分(承)包单位均为***泰公司,分(承)包负责人均为**,载明的施工项目及部位(里程)、数量分别为:DK21+485至DK24+400(施工便道),数量5247立方米;DK22大坑右侧(土方填筑),数量12394.88立方米;DK21+000至DK24+400路基原地面填筑29821.04立方米;DK21+489改路(土方填筑),数量3558.37立方米;DK22+750至DK23+O10(大坑土方填筑),数量46761.64立方米;DK22+750至DK23+O10垃圾外运,数量46761.64立方米。以上合计,借土填方94224.53立方米(不含DK21+489改路的3558.37立方米土方填筑,该土方填筑工程款已计入***泰公司的结算),垃圾外运46761.64立方米,增运144544.57立方米(增运3公里)。该部分工程,均由**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完毕,并已得到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应付借土填方工程款923,400.39元、垃圾外运工程款298,339.26元、增运144544.57立方米(增运3公里)工程款468,324.40元,合计1,690,064.05元。对于该部分工程计价,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认为应计入金海公司的施工范围,金海公司则主张上述6份《收方记录》的工程量都是**进场施工前由金海公司自己完成的。**对此均不认可。 庭审中,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确认,业主返还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质保金的时间为2020年9月。 一审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以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为由将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泰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481,243.01元、劳务费694,903.2元、机械误工费439,200元、机械费5,683.16元、质保金204,213.8元,合计4,825,243.17元,并支付上述欠款利息275,617.893元。一审法院受理后根据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金海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71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支付**工程款3,481,243.01元、劳务费694,903.32元、机械误工费350,000元、质保金204,213.8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新71民终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9)新71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效力,工程款数额,工程款支付主体;二、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效力,工程款数额,工程款支付主体及涉案《工程内部联营协议》的认定;三、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出具的涉案6份工程收方记录的施工主体应如何认定;四、金海公司对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就其承建的新建铁路新疆博州支线站前工程项目与***泰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以机械设备租赁形式将DK28+000-DK32+200(暂定)路基土石方工程交由***泰公司施工。此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7月10日与***泰公司又签订了《涵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工格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两份及《涵洞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土工格栅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各两份。在上述合同中,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将涵洞工程、土工格栅工程分包给***泰公司施工。上述各项合同所涉工程均由**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施工。在上述合同实施期间,***泰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泰公司将新建铁路新疆博州支线站前工程中DK21+000至DK24+400段及DK28+108至DK32+200段的铁路路基土石方及涵洞隐蔽工程交付**施工,工程量以**施工范围及***泰公司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价款以最终工程决算为准,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给***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泰公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和代扣代缴全部税费后,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劳务费以及用于工程的其他费用。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是借用了有资质的***泰公司名义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了施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应认定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上述各项合同及***泰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因上述各项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已经完工,项目已投入使用,且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亦未提出由**实际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的工程价款可依据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及***泰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进行结算。根据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泰公司、**当庭的对账确认,**以***泰公司名义施工完成DK28+000-DK32+200路基土石方工程应结算工程款共计2,414,275.16元,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已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578,908.01元,未付工程款835,367.15元(含机械质保金99,036.95元)。***泰公司已向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开具了金额1,980,738.96元的发票,尚有金额433,536.2元未开具发票。另有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未付劳务费694,903.32元、未付机械误工费350,000元、未退还劳务费质保金81,363.3元,其中,未付机械误工费350,000元未开具发票。上述款项中所涉机械质保金99,036.95元和劳务费81,363.3元,根据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要在项目质保期满,业主返还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质保金后30日内退还。而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当庭确认,业主退还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质保金的时间为2020年9月。因此,上述质保金应连同其他应付款项一并支付。虽然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是涉案新建铁路新疆博州支线站前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但由于其承建的该项目已经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因此,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应视为已取得该项工程发包主体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736,330.20元、劳务费694,903.32元、误工费350,000元、劳务费质保金81,363.30元,机械质保金99,036.95元,合计1,961,633.7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就其承建的新建铁路新疆博州支线站前工程项目与金海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以机械设备租赁形式将DK21+000-DK24+400(暂定)路基土石方工程交由金海公司负责施工,并约定,借土填方单价9.8元/立方米,垃圾外运单价6.38元/立方米,土方增运0.54元/0.5公里。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一份,***在该协议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协议就新建铁路新疆博州支线站前工程将DK21+000至DK24+400标段土方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约定,计价方式按中标单位与甲方所签订合同内的所有施工项目为准,乙方以实际压实土方工程量按8.5元/立方米(税前价,涵洞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涵洞及附属工程与甲方无关。一公里以外增加的费用与甲方无关)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不包含甲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乙方作为甲方的施工队伍,对外一律以甲方名义开展工作。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和**与金海公司及案外人***的**,该协议应认定为经案外人***介绍,由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甲方与乙方**所签订。而**也是依据该协议约定进行的施工。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名义上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金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又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签订《工程内部联营协议》,并以内部合作形式将DK21+000-DK24+400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而**则依据该协议约定以金海公司名义进行了实际施工。故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认定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金海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联营协议》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且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未提出金海公司名下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金海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同时,**主张的工程价款则可依据金海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联营协议》约定进行结算。根据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金海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10月22日达成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清单》显示,金海公司在2017年9月25日之前完成DK21+000至DK24+400借土填方303206.71立方米,土方增运303206.71立方米(增运3公里)。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应付金海公司借土填方工程款(含17%税)3,476,568.14元,应付土方增运工程款(含17%税)1,149,396元,合计4,625,964.14元。根据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博州支线项目部于2017年12月3日向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出具的《报告》和**于2017年12月7日向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博州支线项目部出具的《***》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当庭的确认,应当认定,上述工程为**以金海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完成。即**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与金海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联营协议》关于“计价方式按中标单位与甲方所签订合同内的所有施工项目为准,乙方以实际压实土方工程量按8.5元/立方米(税前价,涵洞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涵洞及附属工程与甲方无关。一公里以外增加的费用与甲方无关)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不包含甲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的约定,金海公司应付**借土填方工程款2,577,257.04元(303206.71立方米×8.5元/立方米)、土方增运工程款982,389.74元(303206.71立方米×0.54元/0.5公里×3公里),合计3,559,646.78元。现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已向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已向**支付工程款2,929,683元,故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尚应付金海公司工程款396,281.14元(4,625,964.14元-1,300,000元-2,929,683元)。金海公司尚应付**工程款629,963.78元(3,559,646.78元-2,929,6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96,281.14元。由于金海公司在本案中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等同于单独原告,故金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金海公司欠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泰公司出具了《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新疆博州支线铁路项目部内部分(承)包工程收方记录》6份,该工程收方记录载明的借土填方数量合计94224.53立方米(不含DK21+489改路的3558.37立方米土方填筑,该土方填筑工程款已记入***泰公司的结算),垃圾外运46761.64立方米,增运144544.57立方米(增运3公里)。该部分工程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应付借土填方工程款923,400.39元、垃圾外运工程款298,339.26元、增运144544.57立方米(增运3公里)工程款468,324.40元,合计1,690,064.05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施工主体应如何认定,首先,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分别与***泰公司、金海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对***泰公司的施工范围DK28+000-DK32+200标段及金海公司的施工范围DK21+000-DK24+400标段均载明为“暂定”。实际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亦将DK28+000-DK32+200标段分包给了筑鸿建设公司施工。因此,并不能仅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就由此而认定凡是DK21+000至DK24+400标段内的施工项目均为金海公司施工。其次,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出具的《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新疆博州支线铁路项目部内部分(承)包工程收方记录》为工程分(承)包单位完成施工项目、部位(里程)、数量的原始凭证,同时亦是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分(承)包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而上述6份工程收方记录明确载明的分(承)包单位均为***泰公司,分(承)包负责人均为**,且该工程收方记录均已得到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第三,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金海公司对该公司名下施工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10月22日达成了《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清单》两份,确认金海公司名下完成的DK21+000至DK24+400借土填方数量为303206.71立方米,土方增运数量为303206.71立方米(增运3公里)。同时,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博州支线项目部向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出具的《报告》中亦载明“金海公司(现场委托人***)在我项目部DK21+000至DK24+400段进行土方施工,截至2017年11月底,金海公司共完成路基借土填方30万方,土方增运30万方,合计账面结算价值4,625,964.14元”。而上述6份工程收方记录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为《报告》出具之前,也就是说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对上述6份工程收方记录已确认为***泰公司的施工,而非金海公司名下的施工。第四,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涵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工格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泰公司分包的涵洞工程、土工格栅工程仅限于DK28+000-DK32+000标段。而事实上由**实际施工完成的DK21+489改路(土方填筑)数量3558.37立方米及DK21+000至DK24+400(土工格栅铺设)数量155509.20立方米,都是**以***泰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这两项工程在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泰公司的结算中都已经予以了确认。第五,合同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使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泰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暂定DK28+000-DK32+000标段,但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向***泰公司出具的上述6份工程收方记录亦应视为是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泰公司达成的新合意。因此,上述6份工程收方记录载明的施工项目、部位(里程)、数量应确认为是**以***泰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该部分工程款项亦应计入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未付***泰公司的款项。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认为上述6份工程收方记录应计入金海公司名下施工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海公司主张上述6份《收方记录》的工程量都是**进场施工前由金海公司自己完成的,为此,金海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该部分工程量是**进场施工前由金海公司自己完成的施工,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应向**支付借土填方工程款923,400.39元、垃圾外运工程款298,339.26元、增运144544.57立方米(增运3公里)工程款468,324.40元,合计1,690,064.05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金海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有权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关于金海公司主张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支付租赁费2,574,211.62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首先,因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名义上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费实际即是工程款。金海公司在事实和理由中诉称的“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应付金海公司租赁费总额4,625,964.14元”,实际上为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金海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10月22日达成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清单》中确认的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应付金海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且金海公司亦是据此向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开具的发票。而该部分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认定,已在争议焦点二中予以了阐述,金海公司应获取的工程款部分,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已经支付。除上述经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金海公司结算确认的工程项目外,金海公司是否尚有其他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金海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金海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租赁费2,574,211.62元及相应利息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海公司主张**支付税款损失900,310.59元的请求。首先,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借土填方单价9.8元/立方米,垃圾外运单价6.38元/立方米,土方增运0.54元/0.5公里均为税前价,而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金海公司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4,625,964.14元中则已包含了17%税款。其次,金海公司与**在《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中约定“计价方式按中标单位与甲方所签订合同内的所有施工项目为准,乙方以实际压实土方工程量按8.5元/立方米(税前价,涵洞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涵洞及附属工程与甲方无关。一公里以外增加的费用与甲方无关)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不包含甲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根据该项约定,金海公司与**结算工程价款的单价为税前价8.5元/立方米。同时,在金海公司与**《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中对抵扣税款情况并未进行约定,且金海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900,310.59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金海公司主张**承担税款损失900,310.5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筑鸿建设公司工程质保金122,850.48元的退还问题。本案中,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就其承建的新建铁路新疆博州支线站前工程项目与筑鸿建设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由**以筑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并由**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项目的施工。因此,该合同亦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故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双方已经对该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并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该合同项下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仅剩余有质保金122,850.48元尚未退还。因该合同中对质保金返还约定为“业主返还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质保金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筑鸿建设公司”。而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当庭确认,业主返还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质保金的时间为2020年9月。同时,该合同中还约定“筑鸿建设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据此,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应向**退还工程质保金122,850.48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分别与***泰公司、金海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故涉案合同中关于约定违约金的内容当然亦无效。故**主张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保全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由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822,675.39元(736,330.20元+396,281.14元+1,690,064.05元)、劳务费694,903.32元、误工费350,000元、保全费5,000元并向**退还质保金303,250.73元(81,363.30元+99,036.95元+122,850.48元)。遂判决:一、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822,675.39元;二、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694,903.32元;三、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误工费350,000元;四、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退还质保金303,250.73元;五、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全费5,0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金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金海公司在**进场前独立作业的资料(设备清单、现场施工状况照片、机械设备加油的票据、进场施工的流水账)、***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金海公司在**进场之前进行了部分施工。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不清楚,无法证实是什么工程的施工现场,由谁在施工。金海公司提交的微信的聊天记录,是以截图的形式提交的,均为复印件,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这里面涉及的价款如果是确实存在费用的话,也应当是工程款,而不是机械设备费用。***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一致。2.《工程收方记录》《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001、002)拟证明:截至2017年10月22日,金海公司完成DK21+000-DK24+400标段工程量303206.71方,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应向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625,964.14元。《土方运距签认表》,拟证明:①金海公司在DK21+000-DK24+400标段中实际完成的土方填筑工程量为400000方,与**在一审中提交的运距签认表相互印证,该工程量与金海公司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基本吻合,故90000方应计入金海公司名下;②**与***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包括DK21+000-DK24+400标段,与其庭审中提交的《运距签认表》相互矛盾,存在虚假**、捏造证据之嫌。经质证,**对《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以及《土方运距签认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结算单对应土方量是由**实际施工完成的,金海公司拿着该份证据来主张价款,是不诚实的行为。因《工程收方记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但涉及的方量是**完成的。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名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工程施工合同。***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的一致。3.***2019年12月29日、2021年1月2日要求中铁七局郑州公司项目部经理黄朝进行工程结算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金海公司提供了结算资料,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对结算资料未提出异议,视同认可,应当按照金海公司提供的资料结算工程款。经质证,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认可微信的真实性,但认为金海公司提出的结算的数额和结算的依据,黄朝在微信记录上并没有明确认可,且发微信的时间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相关证据应当向法庭举证,不能证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认可金海公司所提出来的结算数额或者结算依据。**及***泰公司表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金海建设提交的作业的资料(设备清单、现场工作照片、设备加油的票据、进场施工的流水账),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争议工程量系**进场施工前由金海公司自己完成的施工,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收方记录》虽为复印件,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显示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工程收方记录》《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能够证明金海公司曾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就施工方量进行收方,数量为303206.71立方米,以租赁费的形式计算费用,工程款为4,625,964.14元(含17%增值税)的事实,但该工程款是否应支付给金海公司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博州支线土方运距签认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DK21+000-DK24+400区段土方设计方量为400000立方米,不能证明金海公司拟证明事实,该区段具体施工土方量、记在谁的名下应以收方记录为准。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向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提出过结算申请,不能因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金海公司提供的资料结算工程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内部联营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2.金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和利息能否得到支持;3.是否应当将**与***泰公司、金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分别审理;4.金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税款损失有无依据。 1.关于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内部联营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名义上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从其内容看,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又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签订《工程内部联营协议》,并以内部合作形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则依据《工程内部联营协议》约定以金海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故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认定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金海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联营协议》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且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未提出金海公司名下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金海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同时,**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则可依据《工程内部联营协议》的约定计算。 2.关于金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和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金海公司主张DK21+000-DK24+400标段系其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签订合同,该标段的工程款应支付给金海公司,且**进场前金海公司已经完成了该段的便道、清表压实、大坑内垃圾换填及增运,上述工程价款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应与金海公司进行结算并将款项支付给金海公司。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与金海公司诉争的涉及DK21+000-DK24+400标段的工程款,从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收方记录》上所载分(承)包单位为***泰公司、分(承)包单位负责人为**、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收方工作人员签字,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公司亦称收方系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签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为实际施工人。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虽在庭审中称案涉标段应记在金海公司名下,但该**与其签字确认的《收方记录》所载承包单位为***泰公司不一致,且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作为甲方亦与***泰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机械设备使用地点为甲方施工工地,该合同附件工程项目名称为DK28+000-DK32+200(暂定)路基土石方工程,可见签订的合同约定***泰公司施工的工地标段并不确定,仅是暂定,并不能将***泰公司施工范围排除DK21+000-DK24+400标段,具体施工范围应以实际收方时的记录体现的施工方为准。故对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称争议《收方记录》对应的DK21+000-DK24+400标段工程款应记在金海公司名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案涉DK21+000-DK24+400标段争议工程款涉及的施工项目为借土填方、施工便道、土方填筑、垃圾外运等,不是金海公司所称其与**签订的《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中所载的料场便道和路基底层清理、铲平、刮平、洒水和碾压项目。通话记录中所说便道、清表的工程量,二人通话中明确要找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确认,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通话录音中所说的便道与涉案争议《收方记录》的内容重合。综上,金海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争议DK21+000-DK24+400标段的工程项目为金海公司施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金海公司主张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向其支付有关**亦主张的DK21+000-DK24+400标段《收方记录》所对应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海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3.本案是否应当将**与***泰公司、金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分别审理的问题。本案系因**认为其以***泰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但未收到工程款,故作为原告以***泰公司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为被告,主张向其支付案涉DK21+000-DK24+400标段、DK28+000-DK32+200标段工程款提起的诉讼。金海公司依据其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及**签订的合同,认为其中涉及的DK21+000-DK24+400标段的合同系其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签订,该部分工程系其施工的标段,其对**主张的DK21+000-DK24+400标段工程量有独立诉讼请求加入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金海公司在一审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金海公司上诉称应将**与两个公司的合同分别审理,不应一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金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税款损失有无依据的问题。金海公司作为本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为对**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泰公司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部分或者全部权利,本案**主张工程款,金海公司认为**主张的涉及DK21+000-DK24+400标段工程款应向其支付,故金海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请求范围也仅应在案涉标段**主张的工程款范围。金海公司依据其与**签订《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主张**向其支付税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起诉。同理,金海公司主张其完成的DK21+000-DK24+400标段清表等项目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未主张,可另案起诉。 此外,关于金海建设公司认为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应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相对方金海公司,由金海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的意见。金海公司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10月22日就2017年9月25日前完成的DK21+000-DK24+400标段的借土填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完成借土填方303206.71立方米,土方增运303206.71立方米(增运3公里),合计应付款含(17%)为4,625,964.14元,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向金海公司支付了1,300,000元工程款。从金海公司的上诉状中其认为应向**支付的工程量租赁费内容显示,金海公司亦认可该303206.71立方米的工程量应以租赁费的名义,按照单价8.5元/立方米向**支付款项,即,金海公司认可该部分施工内容为**施工。金海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既未按照约定的单价向**支付工程款,亦未向具体的施工作业队工作人员支付费用。2017年11月底,因施工的土方作业队工作人员因未收到相关任何费用集聚在项目部讨薪,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将前期已于金海公司结算但未付款项中的2,929,683元支付给**代付施工人员费用。一审法院在查明了**为该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约定的结算单价计算工程款,判令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对金海公司认为以其名义施工的工程款应向其支付,再由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金海公司认为“其与**约定按照综合单价8.5元/立方米(税前价)结算工程总价款,增运部分应当结算至金海公司而不是结算给**,不论增运费用多少均与**无关”的意见,与《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中“乙方(**)以实际压实土方工程量按8.5元/立方米(税前价,涵洞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一公里以外增加的费用与甲方无关)”的约定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5.90元,由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杨  明 审  判  员   毛 建 梅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