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7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项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钢链,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初2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钢链、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新2701民初2255号民事裁定,发回博乐市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未开庭的情况下直接向双方送达了驳回上诉人起诉的(2019)新2701民初2255号民事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且***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新7101号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属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审法院依据一份尚未生效的判决即认定上诉人所诉属于重复诉讼实属主观臆断。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与***齐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1号民初36号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从诉讼过程来说,在***齐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诉讼之前,金海公司早已就案涉标段提起了诉讼。且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以及裁定移送博乐市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始终持续。***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诉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一案应属后诉。从是否中止诉讼的审理角度考虑,应当是***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中止审理,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上诉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辩称: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701民初22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2019)新7101民初36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的DK21+000-DK24+0400段全部工程、DK28+000-DK32+000路基土石方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中也包含了本案金海公司主张施工的DK21+000-DK24+400段工程。从立案时间反映,***齐铁路运输法院立案时间在博乐市人民法院立案之前,属于前诉,本案系后诉。金海公司已经参加了***齐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审理,现该案已发回***齐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理,金海公司完全可以主张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就实体审理而言,***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案件更有利于全面、公平公正的一次性解决各方纠纷。金海公司在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的目的就是想通过本案诉讼来否认***齐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以此对抗**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诉求。因此,在本案中金海公司构成重复诉讼,一审驳回起诉正确。2.一审程序正当。本案一审未开庭驳回了金海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金海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错误。本案一审和二审目前属于程序性审查,并未进入实体审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不需要也没必要进行开庭审理。综上,请求驳回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向金海公司支付租赁费332.596414万元,并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解除合同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金海公司支付以上欠款的利息,直至欠款结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诉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海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经***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新71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金海公司作为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中,金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在新建铁路新疆博州支线站前工程项目DK21+000至DK24+400段内产生的费用,在(2019)新7101民初36号案件中,案外人**亦是主张完成DK21+000至DK24+400及DK28+000至DK32+200段的工程,已包含本案金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在内,且(2019)新71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即**)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故被告中铁七局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第三人金海公司(即本案原告)虽提出DK21+000至DK24+400段工程是其完成,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的情况,且被告中铁七局认可**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金海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可请求被告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判决书第12页5至12行)。另,在该判决作出后,金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第二条认为该案存在重复诉讼,称“上诉人(即金海公司)已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的新建铁路新疆博州支线站前工程项目DK21+000至DK24+400段内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在博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案件号:博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初2255号,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被上诉人**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撤销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在新建铁路新疆博州支线站前工程项目DK21+000至DK24+400标内起诉中铁七局的所有诉讼请求。……”。***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2019)新7101民初36号民事案件,与本案主体基本相同,该案的标的包含了本案金海公司主张的标的在内,金海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2019)新71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故金海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诉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海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齐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新71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中铁七局郑州公司、金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新71民终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齐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齐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先诉与后诉的问题。本案系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移送,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诉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金海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齐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虽本案一直在诉讼程序中,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二七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应以本次博乐市人民法院立案时间确定受诉的先后顺序,即本案为后诉。第二、本案诉讼主体系金海公司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上述二方诉讼参与人均包含在了***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诉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金海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本案金海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为涉案工程DK21+000至DK24+400段路基土石方的租赁费用,该诉讼标的包含在**以实际施工人主张的DK21+000至DK24+4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工程款给付之诉中。第四、金海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诉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金海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相冲突。现该案已经***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齐铁路运输法院重审,金海公司可以通过参加该案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更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一审法院认定金海公司在本案中构成重复诉讼正确。第五、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查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权利。该案属于程序性审查,并非进行了实体处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海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未经开庭即依法对本案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巴音其其克
审 判 员 欧阳翼雯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培 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