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71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玖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837号祥和家园A座8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迎宾大道***小区6号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项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金海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判决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故金海公司无权上诉,其诉讼地位在本案中应为原审第三人,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本案中,中铁七局自始认为其是与金海公司签订合同,**是以金海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主张其与中铁七局有直接合同关系,对**主**在事实合同关系需继续举证,不能仅凭**实际进行了施工认定其与中铁七局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一审需查明中铁七局与金海公司就争议标段(DK21+000至DK24+400段)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性质,**在中铁七局不认可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如何加入涉案争议标段(DK21+000至DK24+400段)进行施工,**与金海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争议标段(DK21+000至DK24+400段)的《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与中铁七局、金海公司有何关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齐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齐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9.20元予以退回。原审第三人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9.2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      健 审 判 员  阿瓦古丽·*** 审 判 员  毛   建   梅 二 〇 一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