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701民初2255号 原告: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 法定代表人:项金红,总经理。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郑州二七区人民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豫0103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6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豫0103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32.596414万元,并从被告解除合同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的利息,直至欠款结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博州支线项目,从2017年4月起,租赁原告方机械设备。双方于2017年10月下旬补签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等事宜均进行了约定。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17年10月,对已发生的部分账目进行结算对账(尚有多项未对账,另行主张),双方确认:应付租赁费总额为462.596414万元(其中借土填方的租赁费347.656814万元、土方增运的租赁费为114.9396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交付了462.596414万元的发票,后被告只支付了130万元,至今尚欠332.596414万元未付。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解除了双方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至今未再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诉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恒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经***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新71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该案第三人的金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中,原告金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在新建铁路新疆博州支线站前工程项目DK21+0.00至DK24+4.00段内产生的费用,而在(2019)新7101民初36号案件中,案外人**亦是主张完成DK21+000至DK24+400及DK28+000至DK32-200段的工程,已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内,且***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作出的(2019)新71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时认定:“原告(即**)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故被告中铁七局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第三人金海建设工程公司(即本案原告)虽提出DK21+0.00至DK24+4.00段工程是其完成,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的情况,且被告中铁七局认可**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金海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可请求被告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判决书第12页5至12行)。另,在该判决作出后,金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第二条认为该案存在重复诉讼,称“上诉人(即金海公司)已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的新建铁路新疆博州支线站前工程项目DK21+0.00至DK24+400段内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在博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案件号:博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初2255号,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被上诉人**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撤销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在新建铁路新疆博州支线站前工程项目DK21+0.00至DK24+400标内起诉中铁七局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2019)新7101民初36号民事案件,与本案主体基本相同,该案的标的包含了本案金海公司主张的标的在内,原告金海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2019)新71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故原告金海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4元,退还原告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