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03民初7号
原告: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迎宾大道天悦湾小区6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项金红,总经理。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豫0103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原告新疆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64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0103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因博州支线项目,从2017年4月起,租赁原告方机械设备。双方于2017年10月下旬补签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等事宜均进行了约定。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17年10月对已发生的部分账目进行结算对账(尚有多项未对账,另行主张),双方确认应付租赁费总额为4625964.14元(其中,借土填方的租赁费3476568.14元、土方增运的租赁费为1149396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交付了4625964.14元的发票,后被告只支付了1300000元,至今尚欠3325964.14元未付。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至今未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325964.14元及利息(从被告解除合同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结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施工地点为新疆××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屈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