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吨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额乌路三地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金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文化路南侧方城巴黎都市小区一期6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吨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金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1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工程款75,845元,并由万吨公司提供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事实和理由:万吨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只有337,000元。***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81,155元,一审法院仅认定5万元,对剩余31,155元不予认定。***通过金恒盛公司向万吨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一审法院对其中的10万元也未作认定。***与万吨公司之间除案涉工程业务之外,再无其他业务,一审判决对上述工程款不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万吨公司起诉标的额是337,000元,第一次庭审结束前,其未变更诉讼请求,后又再次开庭,其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07,000元。截至目前,***已向万吨公司支付工程款261,155元,尚欠75,845元。
万吨公司辩称,2021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万吨公司工程款337,000元。此后,***仅支付5万元。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万吨公司自认2020年6月17日支付的8万元应从337,000元中扣除,***尚欠207,000元。2020年6月21日支付的31,155元是钢管加工费,该款及***通过金恒盛公司支付的10万元,均是在***出具《欠条》之前付款,不应当从337,000元中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恒盛公司未作**。
万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0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挂靠金恒盛公司与**县郊区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县郊区乡***玛村养殖基地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923,999.65元。***将该项目的轻钢工程交由万吨公司建设,万吨公司与金恒盛公司签订《轻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暂定为46万元。2020年6月5日和6月17日,金恒盛公司分别向万吨公司支付了10万元和8万元。2021年1月11日,经核算,***向万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337,000元(2020年6月17日支付的工程款8万元未扣除)。此后,***向万吨公司支付5万元,剩余工程款因双方有争议,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金恒盛公司,承建**县郊区乡***玛村养殖基地项目,并将该项目的轻钢工程交由万吨公司建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万吨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根据***、金恒盛公司的**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与金恒盛公司是挂靠关系,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金恒盛公司与***就挂靠工程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恒盛公司称欠款基本支付完毕的辩解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于2021年1月11日核算欠款数额为337,000元。一审中,万吨公司自认应扣除前期已付的一笔8万元,之后***又支付5万元,故工程欠款数额为207,000元(337,000元-8万元-5万元),一审法院对万吨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吨公司支付工程款207,000元;二、金恒盛公司对工程款207,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向万吨公司出具《欠条》上载明的出具时间2020年1月11日系笔误,应为2021年1月11日,***对此不持异议。***主张在《欠条》出具后,支付了两笔工程款,一是2021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另一是万吨公司出具收据所涉的31,155元。该收据上载明31,155元是钢管及加工费,未显示付款时间,***认为该款的付款时间在2021年春节后,且由他人代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二审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其中***要求万吨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因***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请求,不属于一审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故二审也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上诉主张万吨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是337,000元,其已支付工程款261,155元,尚欠工程款75,845元。《欠条》未载明案涉工程总价款是337,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337,000元是万吨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实际付款情况相悖。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2021年1月11日***出具《欠条》后,***支付了两笔工程款,万吨公司对2021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无异议,但对支付31,155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钢管加工费,与案涉工程款无关,且支付时间在出具《欠条》之前。收据显示31,155元系钢管及加工费,未显示付款时间,***也未提供该款的支付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作为付款方,对已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不能举证该款的付款时间,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称在《欠条》出具后支付了31,155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中,万吨公司认可在出具《欠条》前,***通过金恒盛公司支付的8万元,算账的时候未扣减,同意从欠付工程款337,000元中扣减。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万吨公司的自认,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该8万元,于法有据。***主张的其他已付款,因付款时间均在出具《欠条》之前,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在算账确认欠付工程款时未予扣减,故***主张其他已付款从欠付工程款337,000元中再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在出具《欠条》后,***已付工程款为13万元(5万元+8万元),尚欠工程款207,000元(337,000元-已付工程款13万元),理据充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