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三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金三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新疆云尚佳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5民初3334号
原告:新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水磨沟区金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惠源市场142号3-214室。
法定代表人:王帅霖,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新铁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纬三路163号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鸣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芳,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藏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豫新,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与被告新疆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新疆云***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第三人新疆新铁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新疆周全客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帅霖、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芳、尚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23697.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中标第三人高铁站广告三个标段初步中标金额为1125270.6元,后增加了698427.2元。双方约定该工程全部由原告进行施工包括材料、劳务、发票税金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所有项目的工程,并获第三人的验收,现已正常投入使用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了18笔开具了工程总价的182369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偿还该笔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后,剩余尾款823697.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7年3月与新疆周全客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新疆新铁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新疆周全客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乌鲁木齐火车站高架候车层、站台层和出站广厅提供三棱包柱灯箱、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95%,即106.8731万元,余款5.6249万元为质保金。被告与新疆周全客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新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找到被告进行合作,随于2017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中标的1125270.6元项目由原告负责项目施工、物料采购、售后服务等事项并保证工程质量。《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利益分成及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在此协议约定工程全部款项回收到账后,享受60000元管理费提成”。同时,原告在被告与新疆周全客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盖章确认,愿意作为共同出卖人对合同中被告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部承接履行。被告、原告对两份合同进行确认后,由原告向新疆周全客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供货、安装、调试工作义务。2018年1月原告向新疆周全客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供货、安装、调试工作,新疆周全客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06.873万元的合同款项。被告收到款项后按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扣留了60000元管理费,将剩余款项均转给原告。原告所开发票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就乌鲁木齐火车站高架候车层、站台层和出站广厅提供三棱包柱灯箱、LED灯箱、LED包柱灯箱的供货、安装、调试业务共分18笔开具了182369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事实不符。原告就该项目共完成了1125270.6元的业务,实际针对该项目也只开具了1125270.6元的发票,至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多余发票是因为双方还存在昌吉学院等其他项目的合作,所开发票并不仅仅指乌鲁木齐火车站项目。原告安装的三棱包柱灯箱、LED灯箱、LED包柱灯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未按国家标准进行线路设置施工,照明灯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有重大的安全消防隐患,有时一年维修长达70多次。原告不能及时提供维修服务,出现维修问题时新疆周全客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常找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为后续维修付出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被告认为,既然原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盖章,就证明原告作为出卖方要承担合同中出卖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只收钱享受合同权利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在收到新疆周全客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后第一时间将原告的款项已支付,只是按合同约定扣除了属于自己的60000元管理费,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反而原告未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灯箱、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后续维修服务。截止目前,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新疆周全客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剩余质保金5.6249万元,且被告还得外聘维修人员提供后续维修服务。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后续向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权利。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于被告佳豪公司将相关的业务转移给原告,第三人并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开展的经济事项如何约定、约定的内容是否包含违约责任、如何结算等均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人就乌鲁木齐站高架候车层东西两侧建筑立柱三棱包柱灯箱等项目,在2017年3月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未参加本次招标、亦不是中标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5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也不享有任何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也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中标第三人的三个标段112.498万元的工程项目由原告实际负责材料、劳务、施工等内容。证据2.2017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合同第一条价款、标段、交货时间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三个项目标段,合计金额为112498元。注释上注明以实际面积进行计算并结算。证据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18张(其中2017年4张合计312500元、2018年14张合计1511197.8元),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和第三人的要求已经完成所约定的工程、标的、数量。其中有新增加的689427.2元。发票总金额为1823697.8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经质证对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认可。对2017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18张的真实性认可,其中有一些不是这个合同的。我方只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金额1125270.6元的发票是认可的。多余的款项未签订合同,也没有新增加的项目。我方与原告方还有其他项目,产生过其他费用,多出来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经质证对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不认可,我方不清楚。对2017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我方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162.5108万元。剩余7.65万元是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还未到。因质量存在问题收取了质保金未返还。该项目在2019年11月完成了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设备使用三年后支付质保金,我方认为现在还在质保期。对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18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发票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与我方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7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我方与第三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我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3.付款业务回单,证明我方除扣除质保金和约定管理费后,我方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原告经质证
对2017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与我方提交的合同一致。对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与我方提交的一致。对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在2018年1月31日支付了100万元。第三人经质证对2017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对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7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我方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合同价款为112.498万元。证据2.2018年9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合同增加项目,金额是40.5056万元,同时变更了结算方式,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总计金额是153.0036万元。证据3.银行付款凭证3份,证明我方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1224028元、于2020年3月10日支付了171575元、于2020年3月10日支付了229505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62.5108万元。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留有质保金7.6503万元。证据4.2017年3月4日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中标采购项目。证据5.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证明我方与被告之间为了履行买卖合同,被告提出的增项费用由我方承担。增项的费用涉及脚手架及安全措施产生的费用。这个合同我方向被告支付了171575元。原告经质证对2017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与我方提供的证据一致。对2018年9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增加的部分也是我方施工的。对银行付款凭证3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2017年3月4日中标通知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个合同是他们签的,具体是由原告施工的。被告经质证对2017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2018年9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银行付款凭证3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2017年3月4日中标通知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方脚手架与合同无关,追加项目是我方与第三人进行协商的,最终也未实际测量。这个合同与前期112.498万元的的合同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被告佳豪公司中标了第三人乌鲁木齐站高架候车层东西两侧建筑立柱三祾包柱灯箱、乌鲁木齐站基本站台层下站台楼梯楣头墙体LED灯箱、乌鲁木齐站出站层南北出站广厅形立柱LED包柱灯箱的安装工程。金额为112.58706元。同年3月,被告佳豪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合计金额112.498万元(以甲方最终完成的制作面积结算,超出计划面积的部分以招标单价进行计算并结算),质量标准依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技术标准作为验收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自交付使用36个月。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95%即106.8731万元,余款5.6249万元作为质保金。设备使用一年后支付2.24996万元。设备使用两年后支付2.24996万元。设备使用三年后支付1.12498万元。
2017年11月,第三人与被告佳豪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承揽项目:乌鲁木齐站高架层三祾包柱灯箱脚手架及安全措施项目。合同价款总额171575元,结算方式:施工完毕验收后一次性支付。2018年9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加费用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实际安装过程中项目位置、规格、面积发生变化,需追加费用,一、原合同项目内容不变、价款合计112.498万元,二、变更项目内容及追加费用40.5056万元,合同总价款153.0036万元,结算方式: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本合同签订甲方即支付总额的80%,即122.4028万元;第二次于正式验收后10日内支付总额15%,即22.9505万元;第三次留5%质保金,即7.6503万元,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无影响甲方使用等问题,甲方无息返还。除以上内容双方经协商同意做了修改外,其他条款仍有效,按原合同规定内容执行。
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就被告中标乌鲁木齐铁路局高铁站广告共三个标段,合计金额1125270.6元。双方自愿合作共同完成此项目建设,原告负责项目施工、物料采购、售后服务等事项,并保证工程质量,被告负责项目投标、合同签订、项目跟进、过程监督、往来账目、款项催收等事项。负责全程参与项目,确保原告财务和经济不受损失,负责项目交工后的全面验收配合。被告在此协议约定的工程预付款、工程余款及其他追加款项到账后,必须于当天全额逐项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在此协议约定工程全部款项回收到账后,享受6万元管理费提成。被告若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将工程款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每延迟一天,承担5%的违约金。若发生克扣截留工程款问题,无论金额大小,均属欺诈行为,应承担克扣截留总金额的30%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所有项目的工程,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在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
第三人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1224028元、于2020年3月10日支付了171575元、于2020年3月10日支付了229505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62.5108万元,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留有质保金7.6503万元。
并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新0105财保14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标乌鲁木齐铁路局高铁站广告共三个标段后,又将招标的全部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完成的安装项目中有无增项的内容,违约方如何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标乌鲁木齐铁路局高铁站广告共三个标段后,又将招标的全部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内的安装项目。在履行合同中,因实际安装过程中项目位置、规格、面积发生变化,需追加费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增加费用的补充协议,变更项目内容及追加费用40.5056万元,合同总价款为153.0036万元;在施工中又增加了三祾包柱灯箱脚手架及安全措施项目费用171575元。原告完成了合同内容,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162.5108万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5108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提成管理费6万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5108元。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若发生克扣截留工程款问题,无论金额大小,均属欺诈行为,应承担克扣截留总金额的30%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有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9532元(565108×30%)。
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5108元;
二、被告新疆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9532元;
三、被告新疆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6.6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44.22元,被告新疆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62.4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新疆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宏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魏亚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