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三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金三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5民初2470号
原告:新疆金三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新疆奎屯市。
原告新疆金三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原告新疆金三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金三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