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新0103执303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新疆金三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洪某,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金三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新0103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8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金额112474.63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本院向被执行人洪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实地调查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洪某,经查:被执行人洪某名下有车辆一辆,已冻结锁定车辆手续,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洪某名下有2794.16元财付通支付账号,已冻结暂未扣划。被执行人洪某名下无房产土地、无有价证券、无保险。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洪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12474.63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1587.12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消费。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