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146号
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恰尔巴格镇农经站旁77号。
经营者:王俊杰,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岭,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系该厂实际经营者。
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信诚国际物流港钢材村4栋3层301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莎车瑞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贵,男,汉族,1958年9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与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凌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岭、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原告货款125887元;2、判令被告付原告利息6296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1.5分计算40个月)。以上共计188847元;3、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大板,欠原告125587元材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故起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凌贵是实际是施工人,不是项目经理;其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凌贵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凌贵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没有提供交付标的物的凭证;被告凌贵与原告是否存在实际交付其公司不知道;其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凌贵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后也没经过其公司追认。
被告凌贵辩称:其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干了两个社区的办公楼施工建造及其他工程,原告给其供应木材,欠原告125587元。欠款应该由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只负责工程,其他人工工资、材料款等都是由公司支付。
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木模板采购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供货及付款相关款项。经质证,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模板采购合同,但本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公司提供过木材,其公司并未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如果原告证明与被告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还应当提供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证据。被告凌贵对该证据认可。
2、欠条二张(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125887元木材款。经质证,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欠条中并没有其公司法人签字,也没有公司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向欠条相对人追偿,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凌贵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凌贵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移交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2负责的工程已交工,原告供应的木材全部都用到这个工程上面。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给提供的木材是否是适用在该工地。且该证明中也没有证明原告提供的木材的使用情况。
2、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其本次拨付了20%的工程款106574.80元,累计拨付50%工程款,剩余钱没给付,其没钱给原告付钱。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3、项目押金收据复印件三张(原件当庭质证),证明被告1公司收取被告2工程项目押金1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事不清楚;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原、被告共同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证明的问题,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定。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6月19日,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与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木模板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莎车县2017年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康宁社区、永乐社区)供应木模板,双方对木模板的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了木模板,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凌贵于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长春木业林东岭大板款122787元”,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大板30张×75元计2250元,方木一捆拿100条×55元550元,以上合计2800元”。两张欠条共计欠款125587元,该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与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木模板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了木模板,凌贵系被告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按照交易习惯并无不妥。双方签订的《木模板采购合同》上有公司的盖章和凌贵的签名,原告有道理相信被告凌贵具有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的权限,故被告称该欠条未经公司追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供应了木模板木材,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凌贵系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莎车县2017年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木板材料用于该建设工程,欠条虽系其本人出具,但应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凌贵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按40个月时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以最后一次出具欠条之日即2018年10月15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支付货款125587元、利息19650.93元,合计145237.93元(壹拾肆万伍仟贰佰叁拾柒圆玖角叁分)。
二、驳回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5元,由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显 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