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5民初5591号
原告:莎车县美林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喀什莎车县城南信诚国际物流港建材城A区1141号。
经营者:田佳忠,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薛良,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敏,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信诚国际物流港钢材城4栋3层301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玲,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莎车县美林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美林建材)与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林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薛良及被告***、被告巨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林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瓷砖欠款125853元,资金占用利息2423元。2.判令本案保全申请费、保险费及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瓷砖购销合同,第二天被告巨久公司支付了80000元货款,202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05853元瓷砖,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5853元的欠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金额不真实。***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不知道巨久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过80000元,故当时未予扣除,实际现尚欠原告金额应为45853元。
被告巨久公司辩称,1、《瓷砖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为166148元,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提供等价的货物。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款到供方账户后发货”,巨久公司根据该约定向原告打款8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0000元的瓷砖。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2019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以及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无巨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巨久公司印章,无法确认是巨久公司所欠。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承担。
原告美林建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瓷砖购销合同》一份。2、***某项目工程款拨付审批表共3页,该组证据均系***在另案庭审中提供,原告在该案卷中复印所得。证明:1、被告***及被告巨久公司与原告签订《瓷砖购销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允许被告对订货的数量作出增减,两被告有连带责任。2、2019年9月27日应***的要求,巨久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6年6月10日由被告巨久公司出纳和***确认尚欠原告12585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故不可能在2016年6月10日确认欠原告125853元。被告巨久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购销合同系复印件。而且根据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巨久公司将80000元转给原告公司后,原告向巨久公司提供了价值80000元的瓷砖,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第二组证据: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提交原件),证明到2020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125853元,能够与第一组证据相印证。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名,签名之前并不知道巨久公司已经给原告付了钱。被告巨久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出欠条的是***而非巨久公司,与巨久公司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在另案中提供的手写的材料及金额清单,证明双方结算完后欠原告的钱已经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巨久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第二组证据:退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已将工地上用剩下的材料退还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退条日期靠前,应当以欠条为准。巨久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巨久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瓷砖购销合同》一份(原价质证留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巨久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巨久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于2019年9月28日将货款8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向巨久公司提供了价值80000元的材料,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系巨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既有***签字,又有巨久公司盖章。但不认可货款已付清。被告***对证据三性认可。
本院认证,各方当事人对《瓷砖购销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某项目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一组共3页,系被告***在他案中向法庭提交;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9年11月26日结算单,系他案中黄某向法庭提交。此两份证据,由***及美林建材在不同案件中先后分别作为证据提交,说明两方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系***本人签字确认,与2019年11月26日结算单及2021年6月10日的工程款拨付审批表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退条日期在出具欠条之前,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被告巨久公司与原告美林建材签订《瓷砖购销合同》。被告***挂靠巨久公司以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接收原告美林建材的材料。巨久公司承认与美林建材签订合同的事实,并实际于2019年9月28日向美林建材支付了80000元货款,注明交易用途为支付***地板砖款。
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地砖款125853元的欠条一份。2021年6月1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上亦载明美林建材未付款为12585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瓷砖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美林建材,需方为巨久公司,需方代理人为***。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为美林建材的合同专用章和巨久公司的公章。巨久公司承认该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并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美林建材庭审中认可是与巨久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被告***亦称系巨久公司买的材料,自己仅是收货人。综上,本案中《瓷砖购销合同》的双方系美林建材与巨久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美林建材提供了货物,巨久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仅系材料接收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巨久公司若与***之间有其他约定,可另行处理。
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欠款的金额是多少?
被告***称,经结算尚欠原告金额为125853元属实,但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不知道巨久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过80000元,故当时未予扣除,实际现尚欠原告金额应为45853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巨久公司实际于2019年9月28日向美林建材支付了80000元货款。而***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地砖款125853元的欠条,且根据黄某和***两人的陈述,该欠条出具时,是先由***的合伙人与黄某算账,然后由***当场签名的。另外,2021年6月1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上亦载明对美林建材的未付款为125853元。综合以上情况,***抗辩称因当时找其算账的人多故未能仔细核对就签名的说辞,不足以推翻该欠条,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巨久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5853元及利息2423元的诉求均予以支持,该款应当由巨久公司向原告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莎车县美林建材经销部支付所欠货款125853元(壹拾贰万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利息2423元(贰仟肆佰贰拾叁元)。
二、驳回原告莎车县美林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巨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春 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豪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