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满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满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9001民初8793号

原告:新疆满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铁路24街**4门**。

法定代表人:付文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幸福路**

负责人:王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辉,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满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张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辉、张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满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签发的(保单号xxxx)团体人身保险单特别清单第四条无效。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投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保险费26000元。被告签发保单号xxxx团体人身保险单及附件(特别约定清单)。被告经办人员未对保单的内容及特别约定清单内容做任何口头说明或书面说明。2018年8月25日12时许,原告职工韩玉年在原告承揽的工程项目工作时,不慎从行车梁上坠落受伤。最终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出承担保险责任的书面请求。被告审查原告的理赔申请后,以各种理由不履行理赔责任,并以保单第四条的规定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该保单第四条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向原告用书面口头形式做出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规定亦超出法律的责任免除范围。应确认为无效条款,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至法院。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以确权之诉提起讼,案由不对。本案具体争议是对具体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存在确权为由。故原告之诉不能成立。双方签订有关保险合同前,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特别约定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对提示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均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不存在未尽说明义务。本案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发生情形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相关行政部门处罚认定,原告对于安全保障方面及是否有焊工作业资质违反相应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是不成立的。被告团体保险单2014版是特别条款。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保单一份。证实201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投保建筑工程团队人身意外险保险,当日签发保单。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清单第四项明确注明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政策法规发生高出坠落不予赔偿。系合法有效非格式条款,双方应全面履行该保险清单确定的权利及义务。经审查,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原告交纳保险费。经质证,被告认可。经审查,因被告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文件一份。证实2014年该种保险条款第六条有免除责任约定。被告给原告签发的附加条款不符合免除责任范围。附加险条款第四条的内容明显超出备案条款,加大原告的风险责任,免除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不符合相应规定。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未加盖被告公章,即使存在相应保险条款,属于保监会备案格式条款,法律并未规定不能对格式条款进行补充。其不符合证据形式。经审查,因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定。4.原告提交保单二份。证实该二份保单内没有附加条款第四条。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定。5.被告提交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伤害投保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投保前将免除责任等事项及约定告知被告,被告在投保单、保险单(含特别约定)签字盖章确认。经质证,被告认可盖章是真实的,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上仅有被告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给谁告知不清楚。经审查,因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及特别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虽然保险合同格式性合同符合保监会条款,但认为超出备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因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被告提交送达签章书一份。证实2018年5月2日原告在保险合同(保单号:xxxx)上签章,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保险合同,被告就保险合同所有内容特别约定等做了明确说明,相应责任免除条款送达原告,并做了加粗提示义务。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与刚才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被告提交由鄯善县管理局出具的死亡事故证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原告管理不善,违反国家相应安全生产制度才发生的事故,属于双方保险约定高空坠落,被告不赔偿是有依据的。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经审查,因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日,原告新疆满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xxxx。保单内载明:“投保单位全称:新疆满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鄯善隆盛碳素制造有限公司年产7.5万吨硅用石墨质碳电极项目。工程期限:2018-05-01—2019-09-21.保险期间:自2018年05月03日零时起至2019年09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费合计26000元。特别约定:详见《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特别约定清单》。”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4、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标准或规范而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我司不予赔付。……”原告在该特别约定清单上盖章。同日,原告出具投保人声明及授权书,投保人声明及授权书载明:“1、保险人已经对本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我们确认已经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本保险合同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及特别约定事项;2、本投保单填写和本告知声明书的各项内容均属真实,并作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有隐瞒或不实告知,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及授权书投保单位盖章处盖章。同日,原告出具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签收书载明:“本单位/人确认于今日收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xxxx号保单/保卡和本保险合同所适用的建工险条款及《人身保险理赔服务指南》。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贵公司已将本保险合同所有内容(特别是投保险种对应保险条款中的投保人义务、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部分)及《人身保险理赔服务指南》(含保险金申请人申请各项保险金须向贵公司提供的材料)向本单位/人作了明确说明,本单位/人已充分理解且与贵公司的理解一致没有歧义,并同意遵守。本单位/人确认已将本保险合同所有内容告知每一位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均已知晓并同意订立本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签收人盖章。2018年5月7日,原告交纳保险费26000元。2018年8月25日,原告职工韩玉年在鄯善隆盛碳素制造有限公司年产7.5万吨硅用石墨质碳电极项目工程中意外坠落身亡。2018年10月16日,鄯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事故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新疆满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韩玉年,男,身份证号:xxxx,于2018年8月25日上午12:00左右在鄯善隆盛碳素制造有限公司年产7.5万吨硅用石墨质碳电极项目施工中,韩玉年在检查行车车梁(距离地面8.9米)焊缝过程中不慎坠落死亡。此事故经调查分析,属安全生产死亡事故。”并分别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对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特别约定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亦在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授权书、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上盖章确认。且被告在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上对投保险种、投保人义务、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部分做了加粗标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对特别约定尤其是免责部分对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盖章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故该特别约定清单第4条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特别约定清单第4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满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新疆满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新疆满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英

人民陪审员  范嫦月

人民陪审员  邓 江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聂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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