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3459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琦,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北巷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雄,男,1963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乌鲁木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1092号。
法定代表人:路爱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被告乌鲁木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琦,被告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黄劲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燃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660.4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燃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78,722.59元(以欠付工程款123,660.46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热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燃气公司签订《单位工程安全、质量责任书》,协议约定被告燃气公司将被告热力公司发包的乌鲁木齐市沙区热网换热站工程三标段三环公司(西)换热站及一次热网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2011年12月30日,被告燃气公司与被告热力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审核定案表上予以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81,643.63元。后涉案工程经国家审计,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无增减。被告燃气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3,660.46元(已扣除涉案工程的全部管理费)。后经过原告追索,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核对,我方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即第二项诉请也不存在;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且原告的诉讼时效也过。
被告热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原告***(施工作业方,乙方)与被告燃气公司(管理方,甲方)签订一份《单位工程安全、质量责任书》,合同约定,为全面履行天然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技术规范,贯彻执行新燃集团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双方责任,促进公司经济效益的增长,保证无然气工程施工安全与质量,甲方就乌市(地点)沙区热网工程换热站安装工程三环公司(西)换热站及一次外网工程交于乙方具体负责现场组织施工,双方就以下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一、单位工程施工要求:1、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主材从热力公司材料处领用),辅材自购。2、工期: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总日历天数:30天(工期延误应当提交相应书面材料,由业主代表和现场监理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3、工程质量为合格。4、本工程实行内部分配制。并履行乌市沙区热网工程换热站安装工程三环公司西换热站及一次外网(合同编号:D₂-RL-10100018)合同项下的权力和义务。二、结算、付款方式:乙方必须严格服从2005年3月新燃集团下发《工程成本管理制度》、当年下发的《工程事业本部内部预结算管理办法》及《单位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工程实施过程中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乙方应上缴工程事业本部的管理费,按双方认可的内部结算价的7%收取;施工分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如工资及工资附加费、统筹费和办公费等)按双方认可的内部结算价的0%另外收取;工程质保金按双方认可的内部结算价的15%扣取,质保期为通气运行满两年。发生的税金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拒不承担的甲方有权代扣代缴。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署处,管理方:新疆燃气集团工程事业本部施工四处,并加盖燃气公司工程部公章,负责人处由伍文军签字。施工作业方:***作业队,负责人处由原告***签字。
同年9月20日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被告热力公司曾用名,发包人)与被告燃气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热沙网(施工)2010-034】,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市沙区换热站工程三标段-三环公司西换热站及一次热网;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工程内容:全套设计施工图纸内容。资金来源:贷款、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甲供主材);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控价伍拾万元(人民币)。
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2011年12月30日受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新疆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新国造审字[2011]第182号《乌鲁木齐市沙区换热站工程三标段-三环公司(西)换热站及一次热网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造价审核结果为781,643.63元。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定案金额781,643.63元,送审金额1,089,353.12元,核减金额307,709.49元,建设方被告热力公司,施工方燃气公司及审核单位新疆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盖章确认。
2012年3月《工程事业本部付款通知单》(单号0004130)显示,沙区换热站三标段(三环西),施工四处,工程编号D₂-RL-10100018,用户实际交款781643.54.结算值781,643.64元,应扣已付款325,496.03元,应扣质保金39,082.18元,应扣其它款54715.05+审计费78164.36=132,879.41元,支付余款284,186.02元。原告***在施工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本部财务会计、财务负责人、分管领导、总经理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2年3月27日原告***领取了一张转账支票,支票金额284186.02,用途:劳务费。
2012年6月《工程事业本部付款通知单》(单号0004130)显示,沙区换热站三标段(三环西),四处,工程编号D₂-RL-10100018,结算值781,643.64元,支付余款39,082.18元。原告***在施工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本部财务会计、财务负责人、分管领导、总经理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2年6月15日原告***领取了一张转账支票,支票金额39,082.18元,用途:退质保金。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除领取的支票284,186.02元、39,082.18元,自认被告燃气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支付了28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燃气公司已付款603,268.20元,再扣减7%的管理费54,715.05元,被告燃气公司还欠付***123,660.39元(781,643.64元-已付款603,268.20元-管理费54,715.05元)。被告燃气公司认为本案款项已全部付清。
以上事实有《单位工程安全、质量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鲁木齐市沙区换热站工程三标段-三环公司(西)换热站及一次热网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工程事业本部付款通知单》、支票存根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发包人热力公司于2011年9月委托新疆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新疆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并于当日建设方、施工方、审核单位三方进行了结算审核定案确定了工程造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所主张债权适用2年诉讼时效,本案工程早在11年前竣工,工程造价早已于2011年12月30日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现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燃气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结清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燃气公司欠付工程款123,660.46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燃气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事业本部付款通知单》,可以证实截止2012年3月被告燃气公司已付款325,496.03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燃气公司支付原告***284,186.02元,2012年6月15日退质保金39,082.18元,合计被告燃气公司支付原告648,764.23元,管理费54,715.05元、审计费78,164.36元属于应扣款。上述两份通知单中原告***均签字予以确认,被告燃气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亦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可视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可以证实涉案的工程款已于2012年6月15日全部结清。综上原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雯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