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4840号
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北巷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雄,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B座1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明坤,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公司)与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源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雄、被告川源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燃气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88,250.0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96,48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上合计1,286,725元。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村委会,合同价款总计1,261,998.23元,后变更为1,016,973.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在2020年1月7日付款28,723.06元,与奎案988,250.51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判,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川源热力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工程造价不合理,与实际不符,当初的合同签订显失公平。涉案工程施工方选定为原告,是政府行为,而非市场化行为。因为政府要求不得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的造价约定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评定价款;2、不同意原告关于违约的赔偿请求,因为被告并没有违约,基于上述第一条原因及政府强行拆除设备导致无法经营,系不可抗力,我方主观上没有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4日原告燃气集团公司(乙方)与被告川源热力公司(甲方)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GQ-Z-12070143,约定工程名称:仓房沟路村委会煤改气。工程地点:仓房沟中路。工程内容:锅炉(1103.2m3/h)56台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261,998.23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五日内,首付50%工程款,(若逾期不付,在此期间发生材料涨价因素由甲方承担此费用,合同造价相应调增),进度款累计支付合同价款的80%,余款通气前全额一次付清。合同7.3约定因甲方拖欠工程款,引起工程误工、停工、二次进场施工,甲方应支付误工费和二次进场施工费,工期相应顺延。并且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万分之二的赔偿金。煤改气锅炉房燃气管道输配工程模块锅炉56台,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煤改气锅炉房燃气泄漏报警控制工程,25个点位,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0月30日工程联合验收单、2013年3月25日工程联合验收单及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证实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办理交接完毕。201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MGQ-Z-12070143补,对双方原合同中的工程价款进行协商,确定含税工程价款为1,016,973.57元,其他约定执行原合同条款。2020年1月7日,被告川源热力公司向原告燃气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8,723.06元。
庭审中,被告川源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述案涉工程已经交工,目前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没有稳定收入,对至今仍欠付原告燃气集团公司工程款988,250.06元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联合验收单、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用户单位付款单、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悖,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原告对被告煤改气锅炉房燃气管道输配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经签订补充协议后协商合同价款为1,016,973.5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8,723.06元,剩余未支付合同价款应为988250.51,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8,250.06元,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988,250.06元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8,250.0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296,48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且合同7.3中约定“因甲方拖欠工程款,引起工程误工、停工、二次进场施工,……并且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价万分之二的赔偿金……”,由此产生了资金利息及追索费用等实际损失,现原告自愿以未付款项的30%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为296,475.02元,本院予以更正,对上述违约金金额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提出过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2,000元,原告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可以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支付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的支出,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8,250.06元;
二、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6,475.02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286,725元,判决给付标的1,284,725.08元,占争议标的的99.84%,案件受理费8,190.26元(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0.16%,即13.1元,由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9.84%,即8,177.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振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