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执62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北巷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雄,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童吉波,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我院作出的(2020)新0104民初9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73,928.75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373,928.7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19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4月20日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平台对执行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名下股票、证券、工商登记、车辆、不动产、银行账户进行网络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第十二师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执行财产调查措施,且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国  华
审判员     杨延海
审判员     秦立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敉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