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4726号 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克拉***街北巷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B座1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08,568.0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292,57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保全担保费8,4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维斯特世纪花园,合同价款总计8,000,000元,后变更为固定价格5,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后付款1,391,431.98元,余款4,308,568.02元经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也于法无据,具体表现在:1.原告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不符,我方于2018年12月28日偿还了原告132万元,2018年12月25日偿还了273,862.6元,2019年1月6日偿还了原告132万元,合计偿还2,913,862.26元。2.双方会计于2023年5月8日现场对账得知,原告将2019年1月9日提供给被告交来性质为工程款面额132万元收据记账为双方签订关于“八家户”工程款,该工程实际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也未经过任何验收确认,因此我公司认为八家户天然气施工工程不欠原告工程款,如原告对此有异议可另案再诉,与本案无关。原告将2018年12月28日提供给我公司交来性质为工程款面额为132万元收据记账为两笔:第一笔为该案工程款655,923.86元,第二笔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案号为(2018)新0103民初5844号一审民事判决中我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603,812元,财产保全费5,621.38元,案件受理费14,642.76元,合计624,076.14元,我方付款时已经明确告知该笔款为支付维斯特小区天然气是施工工程款,并且原告给我公司开具的收据中也明确标注其交来性质为工程款。并未标注为上述案件的相关费用,至于原告提供的财务明细属于原告内部记账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相关证据,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我公司对于该工程实际欠款金额应为2,786,137.74元,原告诉讼请求需重新计算,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联合验收单、交接证明书、定案表、记账凭证、专用发票、2019年1月8日付款421,645.86元付款单、2019年1月10日付款695,923.86元付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提交如下证据: 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就八家户工程款以及被告应按照(2018)新0103民初5844号判决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开具的发票。 被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支付款项的用途为维斯特天然气工程款,且未领取上述发票。 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付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已经认可的已付款之外又向原告支付了343.62万元的事实。 原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是在2018年12月28日的132万元中有898,354.14元是用于支付八家户物业公司的工程款,剩余款项421,645.86元是用于支付本案的工程款。2019年1月9日的132万元中624,076.14元为被告用于支付(2018)新0103民初5844号判决书中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603,812元、保全担保费5,621.38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4,642.76元,剩余695,923.86元为本案工程款。合计1,117,569.72元已包含在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已支付的1,391,431.98元中。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4日,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维斯特世纪花园1#、2#、3#站煤改气,工程地:温泉东路,工程内容:锅炉(4617m/h)19台天然气管道安装;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捌佰万元暂控。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合同签订五日内,首付50%工程款,(若逾期不付,再次期间发生材料涨价因素由甲方承担此费用,合同造价相应调增),进度款累计支付合同价款的80%,余款通气前全额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因甲方拖欠工程款,引起工程延误,停工、二次进场施工,甲方应支付误工费和二次进场施工费,工期相应顺延,并且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万分之二的赔偿金。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补充协议》,约定由原暂控价(即金额:8,000,000元)调整为包干价,即:5700000(包干价)。 2013年5月3日,案涉工程通过联合验收,并进行了交接。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审定结算价为570万元。 原告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被告名下财产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 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提交的2019年12月26日的金额为796,200元的收据为原被告之间在其他工程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乌鲁木齐八家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煤改气工程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记载:审定结算造价为898,354.14元,被告未在该签署表上**。 2018年7月1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乌鲁木齐邮政局西北路邮暖供热站煤改气工程款,2018年9月27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03民初5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5,6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03,81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5,621.38元。案件受理费14,642.76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4,308,568.03元及违约金1,292,570元的责任。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财产保全担保费8,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4,308,568.03元及违约金1,292,570元的责任。 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天然气管道安装补充协议》是双方真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1.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原、被告之间存在数项债权债务,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已对于264万元清偿的债务的项目达成一致或被告在清偿时已指定履行的债务的事实。 对于被告2018年12月28日支付的132万元,原告认为系八家户煤改气工程款及维斯特煤改气工程,因原、被告就此项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债权数额尚不能明确,本院认定该笔132万元系清偿本案工程债务的款项。 对于2019年1月9日被告支付的132万,原告认为该款项清偿的债务为(2018)新0103民初584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工程款两笔债务。此两笔到期债权均无担保,根据“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高于(2018)新0103民初584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故此笔132万元应优先清偿本案原告的债权。 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2,913,862.26元[2,640,000+(1,391,431.98-1,117,569.72)=2,913,862.26];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6,137.74元(570万元-2,913,862.26元)的责任。 原、被告双方争议对于2018年12月28日的132万元以及2019年1月19日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约定“并且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万分之二的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工程款的30%支付违约金的系对自己合同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35,841.32元(2786137.74×30%)。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财产保全担保费8,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责任。 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是在诉讼中的合理支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6,137.74元; 二、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35,841.32元; 三、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财产保全担保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66.77元(原告已预交25,533.38元),减半收取计25,533.38元,由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36.68元,由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596.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于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