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愉供热有限公司、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71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街北巷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愉供热有限公司(以下***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铁路运输法院(2022)新710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奎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奎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燃气款5,480,00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回避了担保人***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的行为是造成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燃气款的事实。区城管局为上诉人赊欠的310万方燃气款提供了担保。强行将上诉人经营管理权及厂房转让给其他热力公司,并且明确约定由区城管局协调受让方公司支付燃气费,但受让方公司至今未将受让款支付我公司。同时,区城管局下发通知不让上诉人收取相关费用,导致上诉人没有任何收入。故上诉人无法支付燃气款是区城管局造成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将区城管局列为被告,明显是要减轻区城管局责任,故由区城管局担保的燃气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也不应承担相关利息。 燃气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我公司未诉区城管局不是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奎愉公司支付燃气费9,727,000元;2.判令奎愉公司赔偿违约金1,413,840元(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258天);3.判令奎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9,929.52元(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258天);4.诉讼***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2日,燃气公司(乙方)与奎愉公司(甲方)签订《城市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约定乙方通过管道向甲方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天然气,针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应在抄表后5个工作日内交纳气费,若未按时交纳,从逾期之日起,采暖用户每日向乙方交纳拖欠气费总额1‰的违约金,其他用户每日向乙方交纳拖欠气费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燃气价格、结算依据、交费形式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燃气公司开始履行合同**愉公司供气。至2020年,奎愉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购买天然气费用,区城管局为***愉公司供暖片区的正常供暖,于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期间多次向燃气公司发送函件,内容为,因奎愉公司资金链断裂,为保证其供暖片区的供热,请燃气公司向其赊销天然气以保障2020-2021年供暖期用气。为此,燃气公司与被告奎愉公司另行签订两份《赊销气款补充协议》,约定由燃气公司在2021年3月10日前给奎愉公司赊销共计400万方天然气,价格为1.37元/方;付款期限为2021年3月10日前付清,延期付款利率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10%,即年利率4.3%;**愉公司逾期支付赊销气款及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起在赊销利率4.3%的基础上再上浮30%,即按5.6%收取欠款利息。双方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燃气公司依约**愉公司输送了400万方天然气。根据燃气公司提供的天然气购气记录显示,奎愉公司前后共计购买天然气710万方,总价款9,727,000元,均未付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奎愉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齐市新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提交《关于放弃城市供热经营权的报告》,内容为:“……现因采暖费收取困难,造成资金困乏,难以保障辖区内用户的正常供暖,现放弃我公司供热区域的供热经营权。”2021年7月13日,区城管局向北京路片区管委会下发《关**愉热力弃管片区采暖费用收取的通知》,内容为:“2021年2月25日,*****愉热力有限公司因管理不善,难以保障辖区内用户的正常供暖,向我局递交了《关于放弃城市供热经营权的报告》,在近期我局走访过程中发现,奎愉热力私自开始收取居民2021-2022年采暖期采暖费,为保障2021-2022年度居民正常用热,希望你片区管委会领导高度重视,立即告知奎愉热力供暖区域居民,请勿**愉热力缴纳2021年-2022年采暖期采暖费,等待我局下发正式缴费通知。”2021年9月4日,***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及其他相关人员就奎愉公司锅炉房进场维修维保工作召开会议并制作了会议纪要,纪要记载:“奎愉热力要在2021-2022年采暖期前支付完成9,727,000元燃气款(政府担保赊取燃气310万方,涉及金额4,247,000元,奎愉热力前期赊燃气欠付400万方,涉及金额5,4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燃气公司要求奎愉公司支付赊销气款及承担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支付天然气款的问题。燃气公司与奎愉公司所签《城市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及《赊销气款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燃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奎愉公司销售天然气710万方,价值9,727,000元,燃气公司要求奎愉公司支付上述燃气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问题。燃气公司对两份《赊销气款补充协议》所涉及的400万方天然气**愉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奎愉公司应于2021年3月10日前完成付款,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延期付款导致的利息。奎愉公司提出其在2021年2月25日向***齐市新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提交《关于放弃城市供热经营权的报告》中放弃了城市供热经营权,无法收取用热户的采暖费,导致公司无资金可以支付燃气费,并非故意违约;***齐市新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在会议纪要中同意对赊销的燃气款提供保证,燃气公司在本案中放弃了对***齐市新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奎愉公司应当对违约金及利息予以免责;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热力企业在其经营过程中与燃气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即便奎愉公司放弃城市供热经营权,也仅为供热企业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行政管理关系,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供热企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将奎愉公司收取用热户采暖费约定为其支付所购天然气的前提条件,故奎愉公司以放弃供热经营权未能收取采暖费为由拒绝支付燃气费缺乏相应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燃气公司是否将其他主体作为本案被告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奎愉公司作为债务人以燃气公司未起诉***齐市新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为由主张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燃气公司并未对其实际损失予以举证证实,根据庭审中双方对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陈述意见可知,燃气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实际上是因被告奎愉公司逾期支付燃气款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合案件事实,燃气公司以双方所签《城市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约定的1‰/天(36%/年)作为其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和标准,又依据《赊销气款补充协议》按照5.6%/年对同一笔款项在同一时间段内再次收取逾期利息,其总利率远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奎愉公司据此主张对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奎愉公司应当以燃气公司主张的欠费5,480,000元(4000000方×1.37元/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258天)支付利息,共计151,202.33元(计算方法:5,480,000元×3.85%/年÷360×258天)。综上,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一、奎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燃气公司支付燃气款9,727,000元;二、奎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燃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202.33元;三、驳回燃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1月22日,燃气公司(乙方)与奎愉公司(甲方)签订《城市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约定乙方通过管道向甲方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天然气。合同签订后,燃气公司开始**愉公司供气。至2020年,奎愉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购买天然气费用,区城管局为***愉公司供暖片区的正常供暖,于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期间多次向燃气公司发送函件,请燃气公司**愉公司赊销天然气以保障2020-2021年供暖期用气。为此,燃气公司与奎愉公司另行签订两份《赊销气款补充协议》,约定由热力公司在2021年3月10日前给奎愉公司赊销400万方天然气,价格为1.37元/方;付款期限为2021年3月10日前付清,延期付款利率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10%,即年利率4.3%;**愉公司逾期支付赊销气款及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起在赊销利率4.3%的基础上再上浮30%,即按5.6%收取欠款利息。双方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燃气公司依约**愉公司输送了400万方天然气。燃气公司天然气购气记录显示,奎愉公司前后共计购买天然气710万方,总价款为9,727,000元,均未付款。2021年9月4日,***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及其他相关人员就奎愉公司锅炉房进场维修维保工作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奎愉公司要在2021-2022年采暖期前支付完成9,727,000元燃气款(政府担保赊取燃气310万方,涉及金额4,247,000元,奎愉公司前期赊燃气欠付400万方,涉及金额5,4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愉公司能否以燃气公司未起诉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区城管局为由拒绝支付燃气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用气人有交付燃气费的义务,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奎愉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了供气合同并实际使用了燃气,应当支付燃气款。双方在合同中未附加起诉担保人为付款前提条件,法律亦无债权人不起诉担保人时债务人可不清偿债务的规定。故燃气公司是否起诉区城管局,不影响奎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和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调整并无不当,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处理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奎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5.62元,由上诉人*****愉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孙       瑞 审 判 员 亚力昆江·阿布力孜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欢 书 记 员 ***· 帕尔哈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