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与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225民初593号
原告: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海文华纳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燕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系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华,系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市政”)。
法定代表人:程毅,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文华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崔秀华,被告瑞通市政的法定代表人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文华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55287.15元及利息1180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公司总经理崔海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毅用电话、微信的方式多次沟通并建立“口头合同关系”,原告公司在此期间向被告提供沥青23**.79吨,按照双方谈好的价格及运费被告应付货款6355287.15元。截至2016年11月10日,原告只收到5700000元(其中有程毅引导原告发货的两家公司,2016年6月2日、6月14日被告公司总经理程毅两次向原告公司总经理崔海转款2700000元,苏中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9月26日付款永顺商贸1000000元、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0日付款永顺商贸2000000元,崔海系克拉玛依永顺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118005元变更为78850元(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6%的利率计算)。
被告瑞通市政辩称,我们用的原告的沥青因质量问题造成了我的经济损失,所以一直未付款,我在接到传票之前并未收到原告方催要货款的电话或其它讯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瑞通市政在原告处赊购沥青共计2392.79吨,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及运费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255287.15元。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只向原告给付货款5700000元。剩余货款655287.15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海文华纳【2015】001号人事任命书、克拉玛依永顺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崔海、李燕玲结婚证、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南泉支行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分行石化支行崔海个人账户对账明细、发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及交易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655287.1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债权人以债务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78634元(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2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5528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634元,共计733921.1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4元,减半收取11532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滕晓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