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裕民县裕塔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程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枫翔,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燕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华,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裕民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枫翔、秦岳、被上诉人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崔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本案本应该缺席判决为准,上诉人及其律师2018年11月12日忘记了开庭,所以当时并未按时赶到庭审现场,是原审法院当天电话询问上诉人是上诉人才知忘记了开庭,而11月12日又下了雨雪,路很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赶过去时,庭已开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程毅,并不知道账目究竟多少钱,只知道当时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了纠纷,被上诉人后面并没有索要过贷款。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让上诉人简单的表述了一下理由,就算上诉人到庭,未让上诉人发表证据质证意见,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是赶去说明位到庭情况的,并没有参与庭审的准备,所以一审程序应当仍按缺席判决。二、本案事实也并未查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未经上诉人质证,主体并不完全一致,即便缺席,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完全成立,所以也应发回重审。首先,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究竟是被上诉人,还是克拉玛依永顺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都分不清楚,虽然被上诉人提供法定代表人之间有一定关系,但法律上两个公司仍为独立的法人,不能混为一谈。本案交易的标的,据上诉人所诉为655287.15元,但没有书面合同,而打款记录显示,收货单位有两三个独立的公司法人。怎么能认定为上诉人一家公司的买卖合同。其次,本案被上诉人后面根本没有向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算过账,就盲目起诉655287.15元,还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达不到质量标准,导致上诉人工程返工的损失,上诉人保留诉权,将另案起诉。
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辨称,我们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理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代理人对缺席审判的概念不清楚,事实是上诉人的法人在一审开庭时并未缺席,按时到达法庭,法庭按时开庭并对双方的举证一一质证,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支持上诉请求。上诉人称事实未查清,程毅是上诉人公司的法人,买卖的所有环节都有程毅参与。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55287.15元及利息78850元(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6%的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瑞通市政在原告处赊购沥青共计2392.79吨,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及运费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255287.15元。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只向原告给付货款5700000元。剩余货款655287.15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及交易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655287.15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该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债权人以债务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78634元(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2日止),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5528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634元,共计733921.15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64元,减半收取11532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9月22日被上诉人财务负责人发给上诉人的对账单及微信记录;证明该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9月2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预付货款是320万元,之后我方打了300万元,总付货款是620万元,被上诉人给我方供货价值为600万元,我方超付货款。微信记录证明的第二个问题是2016年9月22日以前预付款是320万元,用完预付款之后价格调整为单价2585元。微信记录证明的第三个问题是对账单中显示的2016年8月20日发往克拉玛依退货35.22吨沥青,2016年8月21日退货47.28吨。共计退货22.52288万元,单价是2565元。对账单中显示的净重3.46吨,单价8000元,合计27680元,这个不知道是什么货。被上诉人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1.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微信记录上显示的人确实我方公司的财务人员,但微信上发的是否是该对账单不清楚。我们发的对账单上对方没有盖章,不是双方认可的对账单。2.微信记录上无法看清付款金额,我们认可2016年6月2日收到120万元,2016年6月14日付款150万元。牵扯320万元可能是中间有程平的50万元。3.对2个退货我方都认可,但退货在总价款中没有计算。对已付款120万元及150万元我方认可,但程平的50万元我方不认可。我方的财务多次给上诉人的公司发过数份对账单,对方没有回应。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与公司财务核实财务不知道50万元的事情,对账单上也未显示收到320万元。对账单上的净重3.46吨,单价8000元,合计27680元,是燃料油,不是沥青,也是我们供货的。本院对上诉人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所举的微信记录显示在2016年9月23日之前付款320万元,其中包括案外人程平的5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账单中显示的净重3.46吨,单价8000元,合计27680元,被上诉人称是燃料油款,对此上诉人不认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过燃料油,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应予扣除。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我们要求与被上诉人对账,被上诉人一直不配合对账。被上诉人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我们发货后也想尽快收货款,我方不存在不配合对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也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和欠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已付款金额,上诉人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付款620万元,被上诉人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主张已付款是570万元,双方争议的是2016年6月14日是否由案外人程平向被上诉人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账户转入50万元,对此,应由上诉人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付款凭证,但上诉人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被上诉人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在2016年6月14日并无由程平打入的50万元款项,同时,上诉人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出庭应诉,对已付款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已付款金额为570万元。
关于欠款数额,双方主要争议在于退货价值和燃料油款。双方均认可退货两次,对第一笔退货双方无异议,被上诉人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起诉时已扣除。对第二笔退货数量双方有争议,上诉人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被上诉人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给其微信发送的对账单,证明收货为0.14吨,被上诉人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主张收货为3.45吨,但不能举证,故应以对账单中被上诉人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的自认为准,则被上诉人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多计算货款8279元(3.4吨×2435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有一笔27680元,被上诉人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称是燃料油款,上诉人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过燃料油,被上诉人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亦不能举证,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裕民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19328.15元(655287.15元―8279元―27680元)、利息74319.38元(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693647.53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9元,合计22671元,由上诉人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03元,由被上诉人新疆海文华纳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淑桂
审判员  马桂兰
审判员  巴 图
二〇一九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布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