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建盛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裕民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建盛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月1日出生。 上诉人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建盛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3日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改判瑞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在**与建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瑞通公司不是合同的租赁方。依照合同文本,瑞通公司在租赁方的委托代理人处**,一审法院判令瑞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相违背。本案建盛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甲乙方,分别是出租***公司和承租方**。瑞通公司的公章清楚的加盖在承租方代理人的位置,瑞通公司的身份是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法律规定,委托代理成立的前提是必须有书面委托书并且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也是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是本案没有被代理人**给作为代理人的瑞通公司授权的书面委托书,且瑞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发生任何代理行为。尽管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没有确定瑞通公司是本案**的担保人,却罗列了合同“第七条担保人的责任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归还租赁物资、清偿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金、违约金和清收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担保人和承租人在归还完租赁物资和结清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时终止”从而判决瑞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建盛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瑞通公司不是承租人,也非担保人,也没在合同担保人**处**。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没有确定瑞通公司是合同的承租方或担保人的前提下,却判令瑞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与事实不符,更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建盛公司辩称,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通公司没有仔细阅读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明确认定瑞通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系确保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更符合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认定瑞通公司作为**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瑞通公司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在没有确定瑞通公司是承租或者担保方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责任,明显是对一审判决的误读。本案另一名当事人**一审未到庭,但一审法院当庭通过电话向**询问了合同的签订过程,**答复:2017年其与瑞通公司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将瑞通公司承揽的219项目转包给**,**向建盛公司租赁建筑设备,在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因为**是外地户口,又是个人,所以建盛公司要求**缴纳押金,**没有钱,所以找到了瑞通公司副总,姓沈,沈副总经过请示公司的领导后加盖了印章,加***的原因是因为**准备给瑞通公司干活,应该会有相应款项,在这种情况下,三方的合意就是由瑞通公司为**租赁建盛公司的设备提供担保,尽管瑞通公司**盖到了委托代理人处,但是**本人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因此建盛公司认为瑞通公司的**实质是对**与建盛公司租赁合同的加入,属于承担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瑞通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建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瑞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15,000元、利息20,233.7元(自2019年6月4日至2023年2月15日按年息4.75%计算;自2023年2月16日至**、瑞通公司付清之日的利息要求继续计算)、违约金21,303.75元及建盛公司追款费用14,215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建盛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签订“克市建盛租赁公司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起,第七条担保人的责任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归还租赁物资、清偿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金、违约金和清收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担保人和承租人在归还完租赁物资和结清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时终止。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月租金未按规定时间交付或未归还租赁物资的,除补交租金外,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出租方,并按所欠租金和未归还租赁物资价值总额的万分之五每天交付违约金,出租方因承租方不履行合同相关协议造成出租方索款等费用损失的,承租方应赔偿损失。该合同还对租赁物单价、物资保养及丢失损坏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均有**签字,瑞通公司在“委托代理人”处加盖行政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底,**从建盛公司陆续接收租赁物资。2019年6月4日,经建盛公司与**就租赁费及丢失物资赔偿等问题进行结算核对,**向建盛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今欠到克市建盛租赁公司***租赁**拾贰万整)。2019.6.4欠款人**”。但至今**、瑞通公司均未付款,故建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21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双方签订的“克市建盛租赁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建盛公司主张**支付欠付租金115,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建盛公司主张**承担自“欠据”出具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建盛公司主张**承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结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建盛公司以一定期限内利息损失为基数按1.3倍计算21,303.75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建盛公司主张的追款费用14,21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瑞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从“克市建盛租赁公司财产租赁合同”抬头、落款及担保条款的内容看,结合合同签订过程及履行情况,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仅为**,瑞通公司在落款处加***的行为系确保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更符合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且建盛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受瑞通公司委托授权,因此,建盛公司要求瑞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瑞通公司应作为保证人对**欠付建盛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瑞通公司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克拉玛依市建盛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15,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克拉玛依市建盛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4.75%计算的利息,以及违约金21,303.75元、追款费用14,215元;三、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追偿;四、驳回克拉玛依市建盛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瑞通公司在《克市建盛租赁公司财产租赁合同》上**的行为性质是什么;2.瑞通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瑞通公司在《克市建盛租赁公司财产租赁合同》上**的行为性质是什么的问题。1.瑞通公司上诉称,其在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在**与建盛公司的租赁关系中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是担保人。但瑞通公司认可**没有向其出具委托书,在**与建盛公司的租赁关系中也没有行使代理行为,所有的租赁活动均由**自己所为,**对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也不予认可,瑞通公司对其身份的解释没有证据证实,也不能自圆其说;2.建盛公司**,**是外地人,户口不在本地,其向本公司租赁建筑设备,我公司要求其交押金或者有单位担保,否则不给其出租设备,后来**找的瑞通公司;3.一审庭审中,**没有出庭,法官当庭以电话方式与其取得联系,****2017年5月,其准备与瑞通公司在219项目合作施工,在租赁施工设备签订合同时,对方要求交押金或提供担保,因此**找到合作单位瑞通公司一个姓沈的副总,这个姓沈的副总与公司老总电话联系后在合同上**。“公司**就是担保。”综合以上三点,瑞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案情和事实不服,本院不予才采信。建盛公司与**的**基本一致,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相符,尽管瑞通公司没有在担保人位置上**,但瑞通公司当时在合同上**的目的,就是保障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因此瑞通公司的行为性质应属于担保。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瑞通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承上所述,瑞通公司**的性质属于担保,根据双方在《克市建盛租赁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第七条“担保人的责任:1.担保的方式:担保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2.担保的范围:归还租赁物资,清偿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金、违约金和清收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担保的期限:担保人和承租人在归还完租赁物资和结清租金及其它各项费用时终止。”的约定,瑞通公司的责任应是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瑞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期限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38元,由新疆瑞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