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6民初347号
原告:***,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瑶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新疆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叶城县建业小区13栋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被告新疆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679860元,利息115961元(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利息,年贷款利率6.9%);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利息13806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之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904859元,利息131435元(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利息,年贷款利率6.9%),并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利息138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3日之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承建了叶城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一期)西合休乡5村的富民安居工程,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于2018年4月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双方为施工范围发生争执,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原告的施工范围进一步明确,由原告对西合休乡5村一标段部分的三分地住宅18套房屋进行施工,因该工程是富民安居工程,房屋要求部分施工材料一致,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对政府要求统一材料进行统一购买,原告也派工地管理人员予以签字确认。现原告将工程完工交付给被告,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只在工程交付后,在2018年10月底至2020年1月23日前给原告陆续支付了368940元工程款,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施工工程,既不给原告结算,也不付款,后经政府验收审计,原告施工的18套房屋审计价为4944084.12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各项材料款,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被告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在2019年7月3日才将300000元返还给原告,其占用资金长达8个月时间,被告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支付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盛鑫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190485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理由为:原告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虽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履行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确定的所有内容,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为了工程的顺利交工,在发现原告没有组建项目部,没有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并无能力购买材料的情况下,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购买材料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二、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的银行利息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实际发包方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的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被告早在2019年6月26日就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三、原告不尊重客观事实,虚假陈述,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叶城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一期)西合休乡5村部分工程(以后期实际套数,面积为准)。但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就组织几个人上山,人手不够,没有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器设备,无法跟进发包方所要求的工期,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叶城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一期)西合休乡5村一标段、二标段中标通知书二份(复印件)、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备案表一份(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复印件)、项目承包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原件)、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一份(复印件)、结算审查定案表一份(复印件)、喀地造字【2018】5号价格信息通知一份(复印件)、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一本(原件)、工资表二份(复印件)、施工材料领条及证明共14张(原件)、短信截屏一份(打印件),原告以此证实:被告系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及实际承建公司,涉案工程金额为25724302.96元;201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盛鑫顺公司将其承建的叶城县西合休乡5村一标段部分的三分地住宅18套房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5004440.64元,且约定由被告收取原告3%的管理费;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履行,2018年3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300000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2019年8月,涉案工程经验收、审计完毕,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计价表及材料价格通知计算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所垫付的款项,原告在诉请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中已予以扣除,其中,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为228940元,另,原告自认在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盛鑫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盛鑫顺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项目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质量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复印件)、2018年1月25日银行回单凭证一张(原件)及收据一张(原件)、2018年3月14日银行回单凭证两张、收据两张、2020年4月10日银行回单凭证一张、收据一张、2019年6月26日银行回单一张、收条一张、2018年8月9日银行回单一份、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一张、保险单三张、2018年12月17日西合休乡5村工资表、2019年1月3日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账凭证、收条、发票、银行回单各一组共计33份、运费支付明细表共计92人五张、收(借)条及银行回单各92张、工人工资表及银行回单共五组、增值税专用发票37张、投标总价一本(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人陶强、牛宪勇出庭作证。被告以此证实:2017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中标叶城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一期)西合休乡5村一标段工程。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1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工程中的叶城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一期)西合休乡5村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及工程合同价待定(后期补充协议为准)。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盛鑫顺给公司中标的叶城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一期)西合休乡5村一标段(部分)工程为三分地住宅18套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5004440.64元。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组建完整的施工队,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仅购买了部分材料,租赁了部分机械,被告公司为工程实际支付扶贫款、履约保证金、工伤保险费、工人工资、购买施工材料以及材料运费、增值税、安置房规费、措施费等费用,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质量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2019年6月26日银行回单、收条、2018年12月17日西合休乡5村工资表、2019年1月3日原告出具借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投标总价、证人陶强、牛宪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各项费用双方可以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原告没有违约,并且被告提供的是一标段、二标段整个工程的成本材料费发票及运费发票及各项明细账目,并非原告施工的项目垫付的费用,且无法证实实际金额,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全部案情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承包被告盛鑫顺公司的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开工前,根据工程规模组建施工队,并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等,但在合同实际履行及实际施工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工人工资、相应的税费、保证金等等费用均由被告盛鑫顺公司支付,原告***称涉案工程系其实际施工完毕,但仅向法庭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合同、结算审查定案表,其提供的工资表也仅能证实其带领的工人工资系被告公司所发放,施工材料领条及证明也仅能证实施工过程中,其雇佣的管理人员庞作启收到了被告公司所运送的材料,均未能证实原告***在实际施工时垫付的款项以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全部施工,故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被告盛鑫顺公司与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盛鑫顺公司承建叶城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一期)西合休乡5村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欲将一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3月26日,原告***为承建工程向被告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18年4月6日,被告盛鑫顺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中的一标段(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向被告公司缴纳3%的管理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一期)西合休乡5村部分工程(以后期实际套数、面积为准),建筑面积待定(后期补充协议为准),工程合同价待定(后期补充协议为准)。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定由原告***对被告盛鑫顺给公司中标的叶城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一期)西合休乡5村一标段(部分)工程为三分地住宅18套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5004440.64元。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组建部分施工队及工人进场施工,购买模板材料、租赁搅拌机、装载机、车辆及小型发电机用于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公司发现原告没有继续履约能力,为赶工程进度,被告公司为工程支付了扶贫款、履约保证金、工伤保险费、工人工资、购买施工材料费以及材料运费、增值税、安置房规费、措施费等各项费用,直至2018年10月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雇佣的工人代发工资合计228940元。2019年6月26日,被告公司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退还原告。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未向被告公司缴纳管理费。原、被告双方亦未对原告实际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已分批次支付其工程款合计358940元。被告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购买的模板材料及施工机械的租赁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原告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从叶城县金城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建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而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建设工程的行为及被告公司分包的行为均违反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19048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43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1904859元,其仅向法庭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合同、结算审查定案表,其提供的工资表也仅能证实其带领的工人工资系被告公司所发放,施工材料领条及证明也仅能证实施工过程中,其雇佣的管理人员庞作启收到了被告公司所运送的材料,均未能证实原告***在实际施工时垫付的款项以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全部施工,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且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部施工垫付了相应款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19048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购买的模板材料及施工机械的租赁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1904859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其亦应当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的预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系按年利率6.9%,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盛鑫顺公司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于2018年10月对涉案工程完工后,直至2019年6月26日才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退还原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13800元系按年利率6.9%,从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日止。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止为11850元,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二、被告新疆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新疆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占用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期间的利息1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93.64元,减半收取计12996.82元,原告***负担11307.82元,被告新疆盛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媛
二 ○ 二 ○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曹伟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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