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工业园区纬三路南侧3号。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雷雷,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3126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992,065.32元,并支付自己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9,762元,共计2,051,827.32元。2.一审、二审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应按照审计的价格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金额是2,381,005.2元;(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与建设方的全部合同义务交由被上诉人内部承包实施,被上诉人承诺作为上诉人项目承包人全面履行上诉人与建设方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确定的所有内容,无条件执行主合同中确定的上诉人的全部责任义务(合同第三条第1款),被上诉人对其承包的该项目实行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按时全面完成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在主合同中所确定的全部工作(合同第三条第3款),被上诉人必须向上诉人上交该工程的管理费,上诉人收取该工程的管理费标准是以合同价基准最终按决算价的3%收取管理费。结合上诉人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0页26条)约定待工程审计完成后,按审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可以看出上诉人和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应约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内容也是明知的,因此双方最后的工程款价款应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就已经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根据该答复意见,工程结算价款需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的,应该在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该以合同约定方式确定的结算价款为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按照主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主合同明确约定:“约定待工程审计完成后,按审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按照审定价格即2,381,005.2元作为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2)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再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上诉人,全部内容由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仅收取了3%的管理费,业主方和上诉人按审定价格2,381,005.2元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同一工程按5,092,842.33元结算,严重脱离客观实际,按照--审法院的逻辑,同--工程,上诉人能得到的工程款是238万余元,而却要向被上诉人支付500万余元,显然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3)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5,092,842.33元(上诉人和建设方的合同价款也是这个金额)不能作为结算的价格。建设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增加、变更、减少的情况,如果有增加项目,最终结算价款肯定要高于合同约定价款,如果有减少项目,最终结算借款肯定要低于合同约定价款,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包干价、包死价的情形。本案中就是存在减少项目,故审计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同期的建设项目都存在审减的情形。(4)建设方出具的审计报告被上诉人是知情并认可的,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毅与被上诉人**太的录音可以证实:孙毅已经在2020年12月25日将涉案工程的审计价格即2,381,005.2元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当时已经知晓并同时也认可该审定价格。(5)被上诉人未施工及未完成部分的价款应从总审计价款里扣减。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来判令被上诉人无需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属于法律条款适用错误,本案中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无条件执行主合同中确定的上诉人的全部责任义务(合同第三条第1款),且被上诉人对其承包的该项目实行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按时全面完成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在主合同中所确定的全部工作(合同第三条第3款)。上诉人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0页26条)约定待工程审计完成后,按审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和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应约束于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对该内容也是明知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来认定本案,也就是说,对建设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最终的决算价来支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的工程款价款应当执行主合同的条款即以审计价2,381,005.2元作为算依据。而一审法院未认定合同的条款,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案件的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2132498.32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包含扶贫款、增值税、支付的材料款、民工工资、借支等费用)合计为4,473,183.144元。对一审法院未认定的金额提出意见如下:(1)第1项扶贫款是真实存在的,在新疆每个项目工程均存在扶贫款这一事项,上诉人为该项目支出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故该笔款项应当可由被上诉人承担。(2)第3项,关于借款1190530应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是无奈签署的证明。但此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欺诈或者胁迫所签订的。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证明》被上诉人认可1,190,530元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直接出借给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该《证明》具有被告的签字以及摁手印,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对其签字以及摁手印的证明予以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3)第4项本案中的增值税,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的审定价即2,381,005.2元来计算即:2381005.2*11%=261910.572,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不符合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的十一条的约定,合同约定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上诉人缴纳了增值税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与合同约定部分。被上诉人认为需要抵扣,但并未提供相应抵扣的证据,上诉人支付的税款应该从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
(4)第17项上诉人向买买提·吐逊支付的沙子款7,10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弟弟**阳的签名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需要给买买提吐逊付款7,100元,而上诉人为印证该事实,提供了6,000元的打款记录,如果上诉人为此没有支付款项,被上诉人书写的需要给他人付款的原件怎么可能在上诉人手上。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债权人还在找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5)第23项,上诉人于2018年8月21日向新疆鑫沙河工程机械租赁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元,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支付过相应的租赁费。(6)第24项,一审法院只认定6,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确认砂石料款为11,000元,被上诉人主张重复计算5,000元,但是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属于重复计算的款项。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为此支付了11,000元的事实。(7)第25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000元,有被上诉人的工人出具收条一张予以证明,这张借条载明是涉案工程28社区的工资,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8)第27项的524,20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笔款项由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9)一审法院不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教育附加税不符合《项目承包合同书》第十一条:“乙方必须向甲方交该工程施工手续费和建安税以及相关部分需缴纳的一切费用。具体数额按相关部门标准为准。”故关于上诉人为该项目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教育附加税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017年度至2019年度上诉人向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教育附加税。该笔税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承担,即该涉案项目的审计价格为2,381,005.2元,涉案的项目共产生:增值税税额261,910.572元、教育附加税26,191.0572元、企业所得税172,044.615元。上述税款的计算是根据开具发票的金额显示的增值税税额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以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基数。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件为5%,以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基数。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导致结果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为1992065.32*6%-12个月*6个月(2021.1.1-2021.6.30)=59,762元,本案审计的时间是2020年12月份,被上诉人此时就应知道多领取了工程款,故上诉人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计算半年,以6%的利率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来认定本案事实,而不考虑案件的实际履行和证据证明的问题,因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太辩称,上诉人并未多支付工程款,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不清,结合一审法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未超出应付工程款,上诉人实际支付2,213,853.43元,即使按照审计价款上诉人也没有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关于是按照审计价款还是合同约定价款、借款,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第27项是汇总,其中在21项已经认定的内容。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992,065.3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9,762元,共计2,051,827.32元;2.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叶城县基础建设项目片区配套附属工程(第二十一标段),其中标工程价款为5,092,842.33元;同日,叶城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相关事项,该工程价款仍为5,092,842.33元;同日,该原告又与被告**太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原告中标项目第二十一标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被告施工;双方在该合同又约定了相关事项,该工程价款仍为5,092,842.33元;被告**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施工的该工程进行审计,该工程审计价款为2,381,005.20元。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后,被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原告将该工程进行审计,该工程审计价款为2,381,005.20元;按照原、被告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为5,092,842.33元;经庭审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2,132,498.32元,该管理费应当参照双方鉴定合同价款5,092,842.33元×3%=152,785.26元;该工程价款5,092,842.33元扣减已付款项2,132,498.32元以及管理费152,785.26元,剩余2,807,558.7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共计2,285,283.58元,未超额支付工程款项。该案系基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项;按照举证规则,该原告有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应返还其工程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14.62元,减半收取11,607.3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与被上诉人**太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项目的造价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992,065.22元及利息损失59,76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叶城县基础建设项目片区配套附属工程(第二十一标段),后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太,2017年9月4日,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项目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和承包方式亦无效。**太提出案涉工程其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亦经五方验收。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足以证实**太所施工的工程未完工或经验收不合格。双方当事人在《项目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价5,092,842.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案涉工程造价应参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5,092,842.33元予以认定。故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应以审计的价格2,381,005.2元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5,092,842.33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992,065.22元及利息损失59,76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太支付2,132,498.32元,如前所述,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5,092,842.33元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其超付工程款1,992,065.22元,显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付工程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4.62元,由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胥 英
审 判 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敞 海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