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6民初2915号
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6MA776GB61T。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莹,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叶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6MA776B5R18。
法定代表人:席继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林斯莹,被告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继民,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60万元及利息990,000元,以上合计7,590,000元,(按年利息6%从2017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虽然我是法定代表人,但是我从来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事情,***也说了,借款是他自己去借的,跟我个人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钱是我借的,借款由我个人偿还,我们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还款方案,分2年还完,2022年八九月份还300万元,剩余的在2023年偿还完毕,利息支付一半49.5万元。
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款合同1份(原件)、借条1张(原件)、结算业务凭证4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两被告借款660万元,合同上有被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成学伟的印章以及被告***的签字。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也有被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成学伟的印章以及被告***的签字的事实;原告通过叶城县农信社将660万元分四次转给被告,其中600万元分三次转入被告公司对公账户×××;60万元转入被告公司对公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知情,当时借钱的时候法定代表人不是席继民,席继民不在现场。被告***对该组证据均认可,公司是被告***的,钱是被告***借的,字是被告***签的,被告***同意还钱。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还清。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毅及被告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学伟均在该合同上加盖私章。被告***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60万元,大写(陆佰陆拾万元整),公对公账户×××期限为30天。其中人民币60万(陆拾万元整)转入公对公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叶城县支行营业部”。借条上有被告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成学伟的印章以及被告***的签字。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章捺印,即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被告***的个人行为,由被告***个人偿还,但原告将6,600,000元打入被告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公司亦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章,故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9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予以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逾期利息为1,016,400元,但原告要求以诉状金额990,000元为准,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600,000元及逾期利息9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30元,减半收取计32,465元,由被告叶城县汇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美  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