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2198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7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9875159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西、海曲路南日照***苑商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700M。
诉讼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17时32分,被告***驾驶***×××××号牌车辆在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号与***驾驶的***×××××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号牌车辆登记在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名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驾驶的***×××××号牌车辆登记在***名下。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17时32分,被告***驾驶***×××××号牌车辆在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号与***驾驶的***×××××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驾驶的***×××××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原告***,被告***驾驶的***×××××号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电信公司,被告***系被告电信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车损31600元;2、鉴定费1580元;3、替代性交通费1000元,共计3418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维修费发票有异议,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损失达不到发票上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对替代性交通费有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电信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驾驶***×××××号牌车辆与***驾驶的***×××××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故对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系被告电信公司的职工,其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致人财产损害,被告电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为2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仍有异议,再次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不再予以准许;2、关于评估费,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因经重新评估,车损数额减少51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评估费损失1300元;3、关于替代性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7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电信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电信公司予以赔偿。
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车损24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担500元;评估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