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03民初843号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日照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诉讼代表人***: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日照市电信分公司与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日照市电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日照市电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596783.68元并承担违约金242055.46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9日按照合同款90%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至起诉之日按照全部合同价款计算);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视频监控系统一期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该工程供货并提供技术支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合同款596783.6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无款为由拒付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
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被告已于2013年3月28日将该项设备安装预付款付至原告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户,预付款数额为20万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视频监控系统一期项目合同》一份并附有设备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就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数字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达成一致,合同对合同标的、双方分工、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2、《工程终验证书》一份,证明工程经终验后,最终合同价款为596783.6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违约金每日为1‰即每年36%,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账户支付电话费预付款2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电子回单系网上打印的打印件,没有银行的真实**,不能证明打款的真实性。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有争议,本院认证如下: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该复印件明确载明系“电话费预付款”,因此无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视频监控系统一期项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数字高清视频监控系统的设备采购与技术指导、组网设计、系统调试,保证该系统的最佳运行,达到满足被告需要的最佳效果。被告应于本项目每个区域单元收货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经确认产品无质量问题后,向原告付合同价款90%;合同最终确认总价款的10%,作为余款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被告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费用,除应足额支付所欠费用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终验证书》,终验情况说明:1、设备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2、经终验后,按实际用量测算,最终合同额定为596783.68元。经双方确认无误,签订合同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日照市电信分公司与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视频监控系统一期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工程终验证书》相佐证,应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是否属于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根据查明的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对于被告已付预付款20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日照市电信分公司货款596783.68元及违约金(以596783.68*9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以596783.6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日照市电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8元,由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丽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