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2772号 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被告:***,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利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项共计213319.08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1年7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明诉***、**、***、劲牌有限公司、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281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支付***、***、**明工程款179244.44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179244.44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885元,由***、**、***、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21年7月2日,原告依法履行生效判决,向***、***、**明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213319.08元,且大冶市人民法院向申请人出具《结案通知书》。原告依据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三被告拒绝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抗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诉被告***、劲牌有限公司、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鄂0281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武汉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鄂02民终121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因病于2019年3月3日死亡,其继承人***、***、**明于2019年4月22日申请参加诉讼。同时,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明诉被告***、**、***、劲牌有限公司、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了(2018)鄂0281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明工程款179244.44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武汉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179244.4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885元由被告***、**、***、被告武汉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武汉利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2020)鄂02民终9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武汉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1年7月2日,原告依法履行生效判决,向***、***、**明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及向本院支付执行费共计213319.08元,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鄂0281执2216号《结案通知书》,确认申请人***、***、**明与被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原告依据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即黄石大冶劲牌有限公司项目部华群、**、***自行收取黄石大冶劲牌有限公司装饰装修项目工程尾款,并及时付清差欠的人工费、工资、材料费及其他各种费用,武汉利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发生拖欠情况,在公司干涉无效的情况下,武汉利源公司有诉讼的权利;项目部应协调好内部工作,项目部华群、**、***共同承诺项目部发生的任何问题与武汉利源公司无关。故武汉利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书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三被告拒绝履行。协商不成,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月14日,武汉利源公司与**、***、***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履行。现武汉利源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申请人支付了全部执行款项,其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向三被告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项213319.08元,并承担以本金213319.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1年7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