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5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查封了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维修费用,本院已受理并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57793.80元;二、判令被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57793.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武汉市轨道交通阳逻线**站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照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7年12月28日开始投入使用。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9年1月30日,双方确认工程款总价为5155876元。但被告在工程质保期已过之情形下,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的质保金257793.8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之事实; 证据三,2018年12月22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实际施工内容并不包含钢结构的防火漆、氟碳漆的施工;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竣工移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作的该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实; 证据五,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7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的质保金为工程总款的5%,即257793.8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之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目前诉请的工程款实质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占工程款的5%,即质保金为257793.80元,但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案涉工程虽然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该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函告原告维修,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委托了第三方进行了两次维修,维修费用共计216815元,原告应当支付该笔费用。故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依约支付维修费用216815元(含工程质量检测费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费216815元(含检查费10000元);二、判令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市轨道交通阳逻线(21号线)钢结构工程第二标段(**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4600000元;质保期限为两年;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涉案工程项目于2018年1月10日经过竣工验收并竣工移交。2019年4月,在质量保修期内,反诉原告发现涉案工程出现钢结构生锈及油漆脱落等质量缺陷,于2019年4月20日函告反诉被告进行维修,但反诉被告逾期未予维修。2019年5月6日,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涉案工程项目出现的质量缺陷出具了《检测报告》,对工程质量的缺陷进行了检验说明,其中检测费为10000元。在反诉被告不予维修之情形下,为了保证整体质量的合格,2019年5月7日,反诉原告与***泉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对质量缺陷部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43000元;2020年1月13日反诉原告与***泉钢结构有限公司又签订维修合同,对质量缺陷部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63815元,两次维修费用共计216815元(含检查费10000元)。2020年4月16日,反诉被告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已依法受理。为此,反诉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并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的相关内容受到被告同总发包方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的约束之事实; 证据二,《武汉市轨道交通阳逻线(21号线)工程钢结构工程第二标段承包合同》(简称“总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钢结构工程是总包合同承包范围的一部分,该总包合同约定了保修责任及保修期限; 证据三,武汉市轨道交通阳逻线(21号线)工程施工图设计图纸一份,拟证明**站该工程钢结构的设计要求及钢结构防腐保护层设计使用年限为10年; 证据四,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总工程(含**站)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案涉工程保修期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 证据五,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涂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值要求及反诉原告支付了检测费用10000元之事实; 证据六,维修通知单、关于立即履行保修义务的敦促函及送达依据,拟证明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5日反诉原告两次敦促反诉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之事实; 证据七,《钢结构维修合同》及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维修费用支付凭据,拟证明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泉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质量缺陷的工程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含检查费10000元)共计216815元之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没有约定防火油漆在质保范围,也未约定质保期,且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所以并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反诉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系其再次进行的工程量,与反诉被告无关,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不包含防火漆、氟碳漆的施工,再次维修产生的防火漆、氟碳漆的施工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反诉请求,反诉诉讼费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需要与当事人核实再作答复;对证据四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工程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需要与当事人核实后再作答复。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中,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证据四均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且有被告现场施工人员签字,能证明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材料的用量,能证明该工程的竣工及移交时间,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为有效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注明了该工程全部完成的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但对该证据中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该检测报告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才作出的检测,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六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维修通知单已经送达给原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进行了维修,不能证明该工程系质量问题进行的质保维修,系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不持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四系总发包人对总工程全部验收及竣工的书面说明,能证明总包工程(包含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及验收的法律事实,故对被告证据四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五系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涉案工程的质量缺陷问题及防腐涂层厚度进行的检测,客观公正反映了该工程的实际情况,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六有双方微信记录为证,能证明被告已经函告原告进行维修,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七能证明被告将维修工程交给第三方维修且支付了维修费用之事实,为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市轨道交通阳逻线(21号线)钢结构工程第二标段(**站);工程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汉施公路中段;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提供并经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该工程设计图纸内所有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方办理竣工结算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由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期限及质保期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受该工程所涉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设计图纸要求标准和甲方总包合同中条款。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轨道交通阳逻线(21号线)工程钢结构工程第二标段承包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本工程中涉及焊接接头的工程内容其保修期限为2年,钢结构防腐保护层设计使用年限为10年。设计图纸条款规定钢结构工程包含防腐及防火涂装设计、防火涂料其性能及施工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要求,所用底漆、封闭漆、面漆等成分符合规范要求。 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并交接给甲方,甲方予以签字接受,并于2017年12月28日开始投入使用。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9年1月30日,双方确认工程款总价为5155876元,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工程质保金257793.80元依约未付。因工程质量缺陷,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5日以涉案工程项目出现质量缺陷为由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维修通知单,要求予以维修,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维修。2019年5月,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涉案工程项目出现的质量缺陷出具了《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该工程防腐、防火涂层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钢结构的油漆防腐涂层出现脱落、生锈现象,其中检测费为10000元。因原告未进行维修,2019年5月7日、2020年1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泉钢结构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了两份《钢结构维修合同》,针对检验不合格的钢结构焊缝进行补焊,生锈部位进行除锈、打磨并涂刷底漆及中间漆,***泉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共支付维修费216815元(含检查费10000元)。因双方为质保金的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57793.8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用(含检查费10000元)2168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工程竣工后,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方办理竣工结算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质保期满后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期限及质保期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受该工程所涉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设计图纸要求标准和甲方总包合同中条款。”和《武汉市轨道交通阳逻线(21号线)工程钢结构工程第二标段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质量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本工程中涉及焊接接头的工程内容其保修期限为2年,钢结构防腐保护层设计使用年限为10年;设计图纸条款规定钢结构工程包含防腐及防火涂装设计、防火涂料其性能及施工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要求,所用底漆、封闭漆、面漆等成分符合规范要求”。2017年12月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移交,2018年1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工程竣工移交书上签字核实,结合2017年12月4日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 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保修、是否支付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签订的合同受总合同条款的约束,总合同《武汉市轨道交通阳逻线(21号线)工程钢结构工程第二标段承包合同》对质量保修期约定为2年,钢结构防腐保护层设计使用年限为10年,对工程质量及工程总量约定为“设计图纸条款规定钢结构工程包含防腐及防火涂装设计、防火涂料其性能及施工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要求,所用底漆、封闭漆、面漆等成分符合规范要求”,结合设计图纸的情况说明,该工程总量及质量包含钢结构的防腐及防火涂层,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在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及说明中均包含镀锌费、油漆费等项目,故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总量不包含防火漆、氟碳漆,不承担维修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工程虽然经过了竣工验收,但在保修期2年期限内,钢结构防腐保护层设计使用年限10年内,发生质量缺陷,经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涉案工程项目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该工程防腐、防火涂层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钢结构的油漆防腐涂层出现脱落、生锈现象,其中检测费为100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进行维修,在被告多次函告原告依约维修但原告未维修之情形下,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维修项目承包给第三人维修不违背法律规定,该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钢结构防腐保护层设计使用年限为10年,故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钢结构防腐保护层使用年限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应当支付的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257793.80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216815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为257793.80元-216815元﹦40978.80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因该工程于2017年12月4日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应从2017年12月5日开始计算,并在2019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因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由此给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带来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并未就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作出有关利息的约定,现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认定逾期未支付的质保金产生的利息应自2019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0978.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质保金40978.8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7元,减半收取25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4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2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