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746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善水汇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4746号 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1967411G,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1日生,住所地在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善水汇酒店,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经营者:***。 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利源装饰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善水汇酒店(下称盐城善水汇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利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善水汇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利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6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4750元(按年息6%,暂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善水汇酒店,合同价款为3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184.6万元,尚欠136.5万元一直未能支付。 被告盐城善水汇酒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利源装饰公司与被告盐城善水汇酒店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善水汇酒店,合同总价款为3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后仅支付184.6万元,尚欠136.5万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要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武汉利源装饰公司为被告盐城善水汇酒店装修善水汇酒店,被告盐城善水汇酒店应当按双方商定的合同价格支付给原告装修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盐城善水汇酒店按约给付剩余136.5万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善水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5万元,并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8元,由被告武汉市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