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绿洲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101民初734号
原告:新疆绿洲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188号十二师创业大厦商业3区124室,宾馆202、302、402、502室。
法定代表人:任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李志萍(**妻子),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河南路2008号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良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勇嘉,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刘春江,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新疆绿洲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银行)与被告**、李志萍、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赵勇嘉、刘春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洲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萍、天健公司、赵勇嘉、刘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洲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李志萍向原告偿还贷款172403.93元,期内利息1967.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复息7532.84元,共计181904.17元(此金额仅计算截至2021年5月28日准备起诉之日,后期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天健公司、赵勇嘉、刘春江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被告**、李志萍、天健公司、赵勇嘉、刘春江自愿与原告签订绿村银(营业部支行)最保借字第2020×××04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李志萍发放贷款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5‰。保证人天健公司、赵勇嘉、刘春江均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挽回信贷资产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款是我个人贷的,被告赵勇嘉、天健公司、刘春江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请法庭判我一人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对罚息和复息有异议,认为过高,不知道原告的计算依据是什么。
被告李志萍、天健公司、赵勇嘉、刘春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5日,原告绿洲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志萍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勇嘉、刘春江、天健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绿村银(营业部支行)最保借字第2020×××04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向被告**、李志萍发放最高限额为4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3.5‰。还款方式以每期应还款日期、期数及每期应还款金额等具体以还款计划书为准。贷款发放或者继续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是: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存款结算账户,账号为62×××87。借款人到贷款人营业场所办理每笔借款。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在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应付费用,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含展期),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前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202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62×××87账户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借款种类短期,借款月利率为13.5‰。
截至2021年5月28日,被告**、李志萍已还原告本金227596.07元、利息45500.19元,尚欠本金172403.93元、利息1967.40元、罚息7532.84元,共计欠款181904.17元。
另查,天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股东。2020年7月29日,天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刘泉良。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私贷款出账通知书、还款计划、欠款计算表、股东还款担保决议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绿洲银行与被告**、李志萍、天健公司、赵勇嘉、刘春江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3月25日,绿洲银行已按约定将400000元贷款打入**62×××87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期至2021年3月24日,被告**、李志萍未按期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13.5‰基础上加收50%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志萍返还借款本金172403.93元,支付截至2021年5月28日的利息1967.40元、罚息7532.84元,共计181904.17元及按照月利率20.25‰支付自202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罚息过高、要求降息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天健公司、赵勇嘉、刘春江自愿为被告**、李志萍的贷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和保证范围内。因此,被告天健公司、赵勇嘉、刘春江应对被告**、李志萍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健公司、赵勇嘉、刘春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萍追偿。
被告李志萍、天健公司、赵勇嘉、刘春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绿洲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2403.93元及利息9500.24元(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28日,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勇嘉、刘春江对上述第一项由被告**、李志萍所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勇嘉、刘春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1元,由被告**、李志萍、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勇嘉、刘春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琦颀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闫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