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2237号
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
经营者:林东岭,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通汇机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河南路2008号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泉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与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林东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原告货款108830元;2、判令被告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利率每月1.2分利息计算,每月1305元,计67个月,共87435元;3、判令被告付原告货款及银行利息共计196265元;如被告延期付款,按此利息计算,直到结清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在承接莎车机场工程,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大板,尚欠原告108830元材料款未付,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付款,故原告起诉至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长春木材加工厂以答辩人天健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长春木材加工厂签订的两份《欠条》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且应当自行承担还款义务,与天健公司无关;2、长春木材加工厂诉请按照银行利率每月1.2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长春木材加工厂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1、长春木材厂月息1.2分不符合法律规定;2、长春木材厂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年;3、其向原告购买了材料是事实,欠条是其出具的。
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欠条2张(原件),分别是2016年7月6日、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金额都是64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均认可,称欠条是其出具的,关于已付款的金额,需要庭后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欠条3张(原件),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一张,金额为58110元,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一张,金额为5720元,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一张,金额为32000元,共计欠款95830元。证明被告***前期欠原告的货款,但钱已经付过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均认可,称欠条是其出具的,钱已经支付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通话录音2份(2021年11月16日、2021年4月29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诉讼时效没过。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均认可,称是其与原告的电话通话,但是通话时间记不清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银行转账流水4页(打印件)。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204200元,其中2016年6月9日转账50000元,2016年6月10日转账39200元,2016年7月25日现金支付40000元,2016年11月16日转账50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150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6年6月9日转账50000元及2016年6月10日转账39200元,是当时***买了其他木板的钱,因付了款,所以未出具欠条,两笔钱与本案无关。被告***当庭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表示认可,承认上述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从原告长春木材加工厂赊账购买大板,欠款58110元。同年6月22日,被告***从原告长春木材加工厂赊账购买大板,欠款640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从原告长春木材加工厂赊账购买大板,欠款64000元。同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长春木材加工厂赊账购买大板,欠款32000元。同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长春木材加工厂赊账购买大板,欠款5720元。以上欠款共计223830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长春木材加工厂支付了115000元,尚欠108830元未支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8月份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5%。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案件申请费107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购买木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供货,被告理应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2383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5000元,尚欠108830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8830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和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之间,故应由被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与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当庭陈述在被告***拖欠货款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货款,并提供催要货款电话录音证据,被告***对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货款的当庭陈述及催要货款的电话录音证据不持异议,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最后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7个月的利息,如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利息应从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应以欠款108830元为基数,2016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6136.04元。原告另主张如被告延期付款,以196265元为基数,利息计算至货款结清为止,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欠付货款金额1088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的保全申请费为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支付货款108830元及利息26136.04元(本判决生效十日后利息以10883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1070元。
三、驳回原告叶城县南疆长春木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显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