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龙博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河南路2008号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泉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琪,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龙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662号新疆边疆宾馆商贸市场6期三楼6341室。
法定代表人:博亚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虎,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机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龙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博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健机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健机场建设公司支付利息14,205.97元(按未付货款100,000元为基数,以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调30%,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自2021年8月20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在货款100,000元范围内,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81%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天健机场建设公司应当向龙博源商贸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认定错误。2018年7月20日,天健机场建设公司与龙博源商贸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龙博源商贸公司向天健机场建设公司供应配电箱、综合保护装置、互感器,合计价款113,125元。合同约定龙博源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健机场建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18年9月5日,龙博源商贸公司向天健机场建设公司出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13,125元。2019年9月9日,天健机场建设公司向龙博源商贸公司支付该合同下13,125元的货款,欠付货款金额为100,000元。天健机场建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一直存在,该违约状态具有持续性质,利息标准应当依据龙博源商贸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3.7%/年)上调30%计算。一审法院以天健机场建设公司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为基础加计30%计算利息,显然是对利息计算方式的认定错误。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龙博源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利息计算标准以及引用法律正确,天健机场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龙博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健机场建设公司向龙博源商贸公司支付欠款100,000元;2.判令天健机场建设公司向龙博源商贸公司支付利息20,171元(利息分段计算,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12.5个月,100,000元×4.75%/年÷12×12.5×150%=7,421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共计24个月,100,000元×4.25%/年÷12×24×150%=12,750元);3.判令天健机场建设公司以欠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上浮50%的标准,向龙博源商贸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龙博源商贸公司(乙方)与天健机场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龙博源商贸公司向天健机场建设公司供应配电箱2台、综合保护装置1台、互感器2台,合计价款113,125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需一次向乙方支付所有货款,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清总货款;甲、乙双方不按协议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8年9月5日,龙博源商贸公司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合计金额为113,125元。2019年9月9日,天健机场建设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龙博源商贸公司支付73,125元,付款摘要:变压器租赁费及配电箱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中13,125元系支付本案货款,且天健机场建设公司认可尚欠龙博源商贸公司货款10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龙博源商贸公司与天健机场建设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龙博源商贸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将货物向天健机场建设公司进行交付,天健机场建设公司应当按时支付货款。庭审中,天健机场建设公司认可尚欠龙博源商贸公司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龙博源商贸公司要求天健机场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龙博源商贸公司主张的利息,系天健机场建设公司拖欠货款期间给龙博源商贸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天健机场建设公司应当向龙博源商贸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需一次向乙方支付所有货款,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清总货款”,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龙博源商贸公司向天健机场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18年9月5日,二者时间不一致,结合合同对付款时间的表述,一审法院认定后者时间应为天健机场建设公司付款时间,现天健机场建设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9月6日起计算利息。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348天,此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年计算,金额为4,147.40元(100,000元×4.35%/年÷365×348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共计731天,此期间的利息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金额为8,511.64元(100,000元×4.25%/年÷365×731天),以上合计利息12,659.04元(4,147.40元+8,511.64元)。结合天健机场建设公司拖欠货款的时间及龙博源商贸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天健机场建设公司以上述利息12,659.04元为基数,加计30%向龙博源商贸公司支付利息,即16,456.75元(12,659.04元×1.3),故龙博源商贸公司要求天健机场建设公司支付利息20,17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6,456.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21年8月20日起,在货款100,000元范围内,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为基础,加计30%,即年利率5.52%(4.25%×1.3)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龙博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二、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龙博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456.75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8月19日,自2021年8月20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在货款100,000元范围内,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2%计算的利息,由天健机场建设公司向龙博源商贸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需一次向乙方支付所有货款,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清总货款。”一审判决已查明,龙博源商贸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天健机场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天健机场建设公司应于2018年9月6日前付清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天健机场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龙博源商贸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自2018年9月6日起以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2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天健机场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利息损失应自龙博源商贸公司起诉之日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天健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天健机场建设公司已预交),由天健机场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张 昊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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