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2民初755号
原告: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昆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住建局家属院**楼****。
法定代表人:秦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94,250元以及违约金2,33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墨玉县喀瓦克乡派出所扩建工程项目。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地提供混凝土,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承诺在2021年元月全部付清,现给付的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亚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4月被告公司在承建涉案项目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在合同中约定其价款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亚欧公司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欠条一份,证明经与被告公司核算确认后,核算后的金额为共欠194,250元;被告亚欧公司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4月份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墨玉县喀瓦克乡派出所扩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拖欠被告混凝土款194,250元,并约定于2021年元月支付完毕,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混凝土款194,250元,被告违约。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当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2,331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的计算标准日息为0.02%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放弃依该标准计算利息,改为按照2021年2月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欠款利息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为194,250元×(3.85%÷365)×46天=942.5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拖欠货款194,250元及利息942.5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195,192.51元;
二、驳回原告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81元,由原告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9.94元,由被告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高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