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住建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秦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什县鑫维塑钢门窗加工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东山头社区四片区麦盖提路兴隆面粉厂后院4号商铺。
经营者:谢红,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店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什县鑫维塑钢门窗加工店(以下简称鑫维加工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2021)新2927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26日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欧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从亚欧市政公司承包了案涉乌什县阿克托海乡11村商铺、夜市工程项目,亚欧市政公司与***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亚欧市政公司项目经理和员工。因此,***与鑫维加工店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与亚欧市政公司无关,应由***承担支付义务。“实际施工人”与“项目经理”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法律关系及适用的法律不同,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一审判决将两者概念混淆、法律主体混为一谈,错误地判决亚欧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情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亚欧市政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判令亚欧市政公司承担合同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鑫维加工店辩称,***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从鑫维加工店订制塑钢门窗,在履行期间没有按约支付款项,鑫维加工店停止供应门窗。亚欧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志华及合伙人王郝找到鑫维加工店,称***只是办事人员,门窗款亚欧市政公司会支付,鑫维加工店才恢复供货。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案涉工程中标人就是亚欧市政公司,该招投标工程不允许转包转让,欠款应当由亚欧市政公司支付。当年年底结账时,亚欧市政公司给鑫维加工店提供了开票信息,鑫维加工店开具了发票交给亚欧市政公司挂账。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辩称,鑫维加工店所述情况属实。亚欧市政公司称我是实际施工人,但我只负责施工,在工程财务上做不了主,款项由亚欧市政公司支付。亚欧市政公司的合伙人王郝认可是亚欧市政公司打电话给鑫维加工店,要求继续供货的。
鑫维加工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欧市政公司、***给付门窗款36,809元;2.判令亚欧市政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3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乌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乌什县阿克托海乡11村商铺、夜市建设项目发包给亚欧市政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9月,亚欧市政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明确***是项目监管负责人。2019年施工期间,***从鑫维加工店订购门窗并让其安装,2020年4月5日经核算后,***向鑫维加工店出具证明,证明从鑫维加工店处定购安装门窗共计50,809元,已付14,000元,剩余36,809元尚未给付。鑫维加工店未获得价款,申请诉前保全,交纳保全费3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鑫维加工店供应门窗,尚有门窗款及安装费36,809元未付,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哪一方应承担门窗款及安装费。亚欧市政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一种企业经营模式,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是一种隶属关系,根据我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承包合同的项目经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对外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应支付承揽人报酬,亚欧市政公司虽然未与鑫维加工店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与***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对外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亚欧市政公司承担。亚欧市政公司在诉讼中虽称***不是该公司员工,且已向***付清全部款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综上,鑫维加工店的门窗款及安装费应当由亚欧市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一、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乌什县鑫维塑钢门窗加工店36,809元。二、诉前保全费388元,由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亚欧市政公司提交《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单》3张、新疆工程建设云网络系统查询结果11页,证明:亚欧市政公司社会保险缴费名单中没有***,***不是其公司员工、项目经理,双方不具有隶属关系。经质证,鑫维加工店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无异议,但提出王郝在社会保险缴费名单中,证明了王郝是亚欧市政公司合伙人的身份。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需与案件其他事实结合审查认定。
***提交了电话录音,证明:其在庭前与王郝进行了通话,王郝在电话中认可亚欧市政公司要求鑫维加工店继续供应门窗。经质证,亚欧市政公司提出异议称,该录音无法显示双方的身份,内容不完整,是否原始载体无法核对,录音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王郝也不是***所说的合伙人,不予认可。鑫维加工店经质证,认为录音属实。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对该证据予以审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尚欠鑫维加工店的款项应由哪一方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由亚欧市政公司与发包方订立合同承建施工,亚欧市政公司为完成施工任务与***订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具体施工。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项目监管负责人身份。在此种关系构架下,***实施的施工行为,对外以项目监管负责人身份代表亚欧市政公司开展工程建设,对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按照《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与亚欧市政公司内部核算工程费用。亚欧市政公司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在案涉工程中项目经理身份,应当提交其与发包方订立的施工合同,明确其指定的项目经理并代表其公司对工程施工的情况。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亚欧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建如
审判员 冀俊齐
审判员 张振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妮
书记员 古丽尼格尔·阿布力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