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27民初637号

原告: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住建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秦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亚欧市政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亚欧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亚欧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43,330.34元;2.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700元;3.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3元、保险费1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乌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乌什县阿克托海乡某村商铺、夜市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新疆亚欧市政公司,后原告新疆亚欧市政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将乌什县阿克托海乡某村商铺、夜市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即被告)***施工,工程造价810,000元,按最终决算为准,乙方向甲方上缴费用为合同总价的16%(其中管理费3%、税金13%);开工日期:2019年9月19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代***向公司支付保证金48,000元,张某某代***支付保证金23,000元。工程于2019年10月31日竣工,工程结算金额1,238,238.6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07,279元,被告还应支付管理费37,147.16元、税金160,971.02元、标书制作费6,000元、工程完工登报公示费600元、企业所得税68,044.35元,合计1,380,042.2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工程保证金71,000元及增值税27,473.31元,经计算原告为被告超付工程款43,330.3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新疆亚欧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证明2019年9月19日乌什县住房和建乡建设局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乌什县阿克托海乡某村商铺、夜市建设项目,工程合同金额为810,000元,实际结算审定金额1,238,238.60元;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还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税金和管理费的事实。

2.《项目支付账款明细》,证明2021年6月2日,该明细表双方核对后,被告***本人对明细表中打“√”项目认可的事实,经计算,原告合计在该项目中支出1,380,042.25元,扣除应退还被告的税金27,473.31元,被告应当返还工程款43,330.34元的事实。

3.《承诺书》、付款明细、春晖建材公司民事起诉状,协议书、裁定书等,证明在第二组证据中被告不承认付款部分,在该组证据中被告都是认可的,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及民工工资均已结清,被告多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民工工资问题等发生诉讼,原告的律师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4.代收税金等相应的印证材料。证明原告公司在被告处代收预付的款项,在后面均退还给被告的事实,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43,330.3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的事实。

5.(2021)新2927民初56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3份、乌什县法院承揽合同纠纷传票,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劳务费等欠款纠纷,导致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合计金额12,000元,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应当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

6.交通费、过路费、加油票等发票。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因参加诉讼,往返阿克苏产生的差旅费69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7.付款申请单、乌什县财政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发票等。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7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乌什县住房和建乡建设局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乌什县阿克托海乡11某村商铺、夜市建设项目,工程合同金额为810,000元;工程于2019年9月19日开工,2019年10月31日竣工,工期43天。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将乌什县阿克托海乡某村商铺、夜市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造价810,000元,合同工期30天,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上缴费用为合同总价的16%,即管理费3%、税金13%。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代***向公司支付保证金48,000元,张某某代***支付保证金23,000元,合计交纳保证金71,0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2020年1月6日,建设工程造价审定结算金额为1,238,238.60元。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共计1,107,279.72元;原告收取管理费37,147.16元,代收税金160,971.02元、企业所得税68,044.35元、标书制作费6,000元、工程完工登报公示费600元,原告合计支出1,380,042.25元。因被告未将部分款项支付第三人而产生诉讼,原告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12000元及往返阿克苏市至乌什县交通费等相关费用690元;并在本次诉讼中提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503元、保全保险费100元

另,2021年2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工程所涉及的民工工资其他费用等第三方提起的诉讼,给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款、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后,双方均已按协议内容履行,故该协议依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向被告超付工程款43,330.34元,故被告理应将超付的工程款退还给原告。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因第三方提起的诉讼,由其承担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3,330.34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690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亚欧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诉讼保全费503元、保全保险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紫兰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徐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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