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市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定光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北京启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海,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昌吉市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吉市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上诉人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吉市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项下的工程,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完工并交付,但被上诉人却于2017年5月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出时效抗辩,但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是否采纳却未予以说明。
被上诉人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70元及利息2607元(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4.875‰),总计47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老龙河和谐二村新架10KV线路1.5公里及安装500KVA箱变一台。合同总价款640000元,工程款结算以电汇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首付工程总价30%,壹拾玖万贰仟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再付工程总价60%,叁拾捌万肆仟元整。留工程总价10%,陆万肆仟元整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昌吉市三工镇铺设0.4KV电缆65米,电缆为185平方毫米。合同总价款5700元,工程款结算以电汇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原告提供普通(建安)发票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0%,一年后低压供电工程无质量异议,一次性结清,即支付总工程款10%的质保金。上述两份合同均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除工程质保金外的工程款。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000元。现质保期限届满,被告尚有44570元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质保金,证实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45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且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则利息计算为1938.8元(44570元×4.35%÷12个月×12个月,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即1938.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昌吉市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570元,利息1938.8元;二、驳回原告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昌吉市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即工程质保金4457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依双方约定,按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依被上诉人主张的计息期间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判决上诉人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依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质保金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其权利。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昌吉市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昌吉市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秀春
审 判 员 赵瑞琴
审 判 员 赵明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青莲
书 记 员 马丹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