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与昌吉市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01民初2897号
原告: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宁边西路御景生态家园14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庙尔沟乡和谐二村
法定代表人:定光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北京启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吉市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西海,被告昌吉市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张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70元及利息2607元(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4.875‰),总计47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在昌吉市老龙河和谐二村新架10KV线路1.5公里及安装500KVA箱变一台;又于2012年10月20日为被告在三工镇铺设0.4KV电缆65米,电缆为185平方毫米,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两项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44570元,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昌吉市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尚欠原告工程款44570元属实,但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我方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利息。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实2012年7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电缆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内容、工期、质保金及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昌吉市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老龙河和谐二村新架10KV线路1.5公里及安装500KVA箱变一台。合同总价款640000元,工程款结算以电汇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首付工程总价30%,壹拾玖万贰仟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再付工程总价60%,叁拾捌万肆仟元整。留工程总价10%,陆万肆仟元整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昌吉市三工镇铺设0.4KV电缆65米,电缆为185平方毫米。合同总价款5700元,工程款结算以电汇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原告提供普通(建安)发票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0%,一年后低压供电工程无质量异议,一次性结清,即支付总工程款10%的质保金。上述两份合同均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除工程质保金外的工程款。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000元。现质保期限届满,被告尚有44570元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质保金,证实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45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且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则利息计算为1938.8元(44570元×4.35%÷12个月×12个月,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即1938.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570元,利息1938.8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众力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昌吉市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郭 瑾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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