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何碧玉、李永生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40民终1328号
上诉人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碧玉,李永生、奎屯新大陆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3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何碧玉,李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上诉人新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旗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张雷,导致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诉争的欠条上只有张雷的备注,并无其盖章,也无劳务结算过程,是否系张雷书写及欠款由来均不清楚,应追加张雷为被告出庭,以查明事实。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审限,本案程序违法。3.涉案工程系张雷挂靠其施工,并与新大陆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张雷无建造师资质也非其员工,张雷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最大受益人,涉案的工程款1,415,500元也均由张雷收取。故涉案款项应由张雷支付。
何碧玉、李永生辩称,1.本案不应追加张雷,张雷联系不到,他也与本案无关。2.本案不存在超审限问题,因本案是系列案件,一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后才下的判决。3.张雷是中海外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存在挂靠情况。 新大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何碧玉,李永生一致。
何碧玉,李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海外公司支付劳务费47,500元,并承担利息8550元,合计56,050元,新大陆公司在欠付中海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新大陆公司(甲方)与湖北金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金太阳公司承建新大陆公司的5万吨/年绿色环保新工艺纤维素生产线一期工程项目;专用条款第6条约定项目经理为张雷,职务工程师。协议落款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蒋元操、张雷签字并加盖金太阳公司公章。2016年11月11日,新大陆公司、金太阳公司及监理单位新疆西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召开施工现场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落款处有新大陆公司、金太阳公司盖章及蒋元操、张雷签字。2016年11月18日,在奎屯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新大陆公司与金太阳公司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如下承诺:一、项目目前“农民工资”(阶段性)总额98.6万元;二、甲方承诺出60万元在2016年11月22日前到位,此款项从工程总承包价款800万元进度款中扣除;三、乙方承诺出18.6万元由蒋元操承担,此款项在2016年11月25日之前到位;四、乙方张雷承诺出20万元,此款在2016年11月25日之前到位;五、农民工工资由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发放。甲方处有徐旗开签名,乙方处有蒋元操、张雷签名。2016年11月22日,案外人张雷向新大陆公司出具收条壹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新大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陆拾万元整(600,000元),金太阳公司张雷,张雷在收条下方签名并捺印。”2016年12月14日,案外人张雷向李永生、何碧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永生、何碧玉在新大陆化学公司工地劳务工资肆万柒仟伍佰元(47,5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清。”欠条下方欠款单位为金太阳公司,施工地点为奎屯新大陆化学有限公司5万吨/年纤维生产车间独山子-奎屯石化工业园。截止2016年11月15日,新大陆公司支付工程款1,415,500元。庭审中,新大陆公司出具“今收到新大陆公司5万吨/年绿色环保新工艺纤维素生产线一期工程款付款1,415,500元”的收据一份,记账处有张雷的签名并加盖金太阳公司财务专用章,中海外公司陈述其未收到该工程款,系张雷收取。再查明,2017年4月30日,金太阳公司向新大陆公司发出函告,内容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和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我公司更名为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5万吨/年绿色环保新工艺纤维素生产线一期工程项目》的合同现由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继承并承担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和权利以及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敬请贵公司理解与配合。”并加盖金太阳公司公章。原审法院认为,中海外公司与新大陆公司签订的5万吨/年绿色环保新工艺纤维素生产线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张雷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张雷随后在2016年11月11日的施工现场会议纪录、2016年11月18日的给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上均代表中海外公司签名;新大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张雷系中海外公司的项目经理且一直负责整个工程,证人黄登海亦陈述张雷负责工地上所有事情,故张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张雷向何碧玉,李永生出具的欠条系代表中海外公司与何碧玉,李永生就劳务费进行的结算,其行为后果应由中海外公司承担。故何碧玉,李永生要求中海外公司支付劳务费47,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中海外公司辩称其与张雷是工程承包关系,但举证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案外人张雷代表中海外公司与何碧玉,李永生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约定欠付工资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应支付。关于利率,应按年利率4.75%计算,即6540.03元[47,500元×4.75%÷365天/年×1058天(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对何碧玉,李永生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新大陆公司已按承诺约定支付了60万元的劳务费,故不应承担涉案劳务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海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碧玉,李永生劳务费47,500元和逾期利息6540.03元,合计54,040.03元;二、驳回何碧玉,李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元,由中海外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涉案金太阳公司变更为中海外公司仅为名称变更,主体并未发生变化,故金太阳公司在涉案施工协议履行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海外公司承担,不因名称变更而改变。即金太阳公司基于涉案工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中海外公司继受。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问题。二、涉案劳务费支付主体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海外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一审法院漏列案外人张雷,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另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出三个月,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张雷作为新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公司与新大陆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上明确载明张雷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金太阳公司亦加盖公章确认。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项目上的授权代表,其职责为代表企业对工程项目全面负责工程项目质量、进度、成本、安全、文明施工等事宜,是项目管理者。张雷从新大陆公司处收取涉案工程款之后,由金太阳公司加盖财务章进行确认。并代表中海外公司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及解决农民工工资等均属其项目经理职责范围。中海外公司称张雷挂靠其施工,但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张雷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张雷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并不违法。中海外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漏列案外人张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海外公司提出的一审超审限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中海外公司以本案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何碧玉,李永生提供的涉案欠条系原件,欠条内容可证实诉争劳务费基于涉案工程产生,中海外公司亦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前述认定张雷系中海外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法律规定,其在涉案工程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中海外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中海外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冬 迪 审 判 员 哈 丽 旦 审 判 员 王 泉 红
法官助理 (玛迪娜) 书 记 员 马 芙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