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8939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新津县安西镇新漕村7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市花路19号港安大厦东座4D-6。 法定代表人:屠羚芊,经理。 被告:**,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合肥街500号。 被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489号4**5-3号。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绣水大街4100号B-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业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中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石业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3230.72元及逾期利息(以363230.72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中海公司从中铁公司处分包济南市章丘区2017年棚改旧改***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采购项目一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后中海公司委托**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为财务负责人,实际**与***系挂靠中海公司进行该项目。**联系到原告,由原告对31、37号楼外墙真石漆进行施工,2021年7月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结算单,载明余款363230.72元未支付,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重庆市南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装饰劳务分民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重庆市南星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工程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2019年11月15日。因此,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无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我公司与重庆市南星劳务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完成支付,截止目前,因中铁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代付了民工工资960000元,导致我公司超额支付了681306.22元。重庆市南星劳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劳务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对结算及支付金额进行了确认,分包工程量验工计价金额为人民币2270986.08元,我公司已付金额为1992292.3元,未付金额为278693.78元。同时约定,“所结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应付款、已付款、尚欠款,经双方共同清理、对账核实后确认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遗漏、遗忘的事项,本协议签订后,即使发现结算过程中有重复计算、漏算、错算、少算等情况的,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且不得要求重新清算,并均自愿放弃今后再向另一方主张其他任何债权的权利。”“本协议确认的债权债务数额、内容,已经全部涵盖了所有涉及分包工程的乙方债权,除此之外,任何新增的债权债务文件,甲、乙双方一概不予认可。”同日,双方签署了《情况说明》,“由于发包方中铁公司对于该部分返修工程量不予认可,根据我司与中海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经友好协商,我司自愿放弃664202.00元工程款,并终止剩余未完工开票金额664202元,以上造成的一切后果,我司自行承担。”因此,我公司已将劳务费完全支付给了重庆市南星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劳务费。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我公司认为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即使现场人员给原告出据相关手续,也是给重庆市南星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出据的相应结算依据,也应当按照该公司与我公司的协议执行。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只是负责计量,并不负责结算。我曾经发送过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计量单(系可编辑的word文档格式),请他核对,但内容不是原告提供的这份纸质**公寓真石漆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我的手机也换过了,原有微信聊天记录都没有了,无法核对我发送给原告已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是否结清,与我无关。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只是被指派从事项目收尾工作,在负责收尾工作过程中,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诉讼请求。 中铁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付款义务,与本案无关,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中海公司从中铁公司处分包济南市章丘区***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认可是借用中海公司资质承揽上述工程,中海公司也予认可。后**、***将该项目中31、37号楼外墙真石漆工程交由***施工,2021年7月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结算单,载明余款363230.72元未支付。上述欠款经***催要未果,并致其诉至法院。***为诉讼保全,支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全保险费1080元。 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诉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结算,**、***理应依约付清所欠工程款,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损失费,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付的直接合理损失,应由**、***负担。关于***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及要求中海公司、中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63230.72元及逾期利息(以363230.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10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49元,由***负担75元,**、***负担3374元;申请费23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许环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