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9866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9号港安大厦东座4D-6。 法定代表人:屠羚芊,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绣水大街4100号B-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业豪(系单位员工),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桃园48-1号。 原告***与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济南分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业豪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93236.6元及逾期利息(以393236.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0000元;3、诉讼费、保全申请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从被告4处分包济南市章丘区2017年棚改旧改***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采购项目一标段外墙真石漆工程,后被告1委托被告2**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3***为财务负责人,实际被告2、3系挂靠被告1进行该项目。被告2**联系到原告,由原告对楼体外墙真石漆进行施工并进行了部分收尾施工,后**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外墙真石漆施工结算单,现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劳务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之诉求。 ***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关系,只是答辩人在负责收尾工作过程中,雇请过原告负责管理,答辩人支付其工资。答辩人在负责收尾工作时,人工费和材料费部分是答辩人转账给原告代为支付,部分是答辩人直接支付,即使原告垫付了款项,答辩人也会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只是负责计量,并不负责结算。答辩人曾经发送过原告几栋楼工程量计量单(系可编辑的word文档格式)电子版,但并不是***完工工程量清单,且目前因答辩人手机已换过,无法核对当时发送的内容是否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二、原告是负责现场管理,发给他工程量计量单也只是为了他工作方便。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中海外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重庆市南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装饰劳务分民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重庆市南星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工程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2019年11月15日。因此,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答辩人无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二、答辩人与重庆市南星劳务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完成支付,截止目前,因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经答辩人同意代付了民工工资960000元,导致答辩人超额支付了681306.22元。重庆市南星劳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劳务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对结算及支付金额进行了确认,分包工程量验工计价金额为人民币2270986.08元,答辩人已付金额为1992292.3元,未付金额为278693.78元。同时约定,“所结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应付款、已付款、尚欠款,经双方共同清理、对账核实后确认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遗漏、遗忘的事项,本协议签订后,即使发现结算过程中有重复计算、漏算、错算、少算等情况的,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且不得要求重新清算,并均自愿放弃今后再向另一方主张其他任何债权的权利。”“本协议确认的债权债务数额、内容,已经全部涵盖了所有涉及分包工程的乙方债权,除此之外,任何新增的债权债务文件,甲、乙双方一概不予认可。”同日,双方签署了《情况说明》,“由于发包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济南分公司对于该部分返修工程量不予认可,根据我司与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经友好协商,我司自愿放弃664202.00元工程款,并终止剩余未完工开票金额664202元,以上造成的一切后果,我司自行承担。”因此,答辩人已将劳务费完全支付给了重庆市南星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劳务费。三、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答辩人认为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即使现场人员给原告出据相关手续,也是给重庆市南星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出据的相应结算依据,也应当按照该公司与答辩人的协议执行。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中铁建济南分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并无任何付款义务,与本案无关,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以及解除对我方的保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作为劳务班组的工头分包了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章丘区2017年棚改旧改***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采购项目的真石漆劳务。该劳务的合同采购方为中铁建济南分公司,提供方为中海外公司。从***提交的建行个人账户明细可知中铁建公司向***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附言为“代中海外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系中海外公司在项目现场的具体负责人。**于2021年7月9日16:15分以微信形式向***发送“**公寓真石漆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真石漆部分:主体分格工程量34971.17平方米,单价20元,价款699423.4元;主体不分格工程量11987.64平方米,单价18元,价款215777.5元;主体不分格(车库出入口、车道等)工程量508.15平方米,单价18元,价款9146.7元。合计924347.6元;线条部分:线条及抹面工程量8580米,单价10元,价款85800元;计时工部分:技工154.5个,单价520元,价款75660元。普工4.5个,单价250元,价款1125元。合计76785元;工人路费部分:18人,每人300元,价款5400元。上述款项总计1092332.6元。备注为未扣除罚款及其他项目部费用。 另***自认已收到案涉项目劳务款79万元,并自愿撤回对吊篮费借款3万元、项目收尾垫支款28904元、发票开具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确定及效力;二、本案工程款金额及民事责任主体确定;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是否应予支付。 关于焦点一,庭审中***主张中海外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中海外公司主张其将案涉项目转包给重庆市南星劳务有限公司,并已足额付款。庭审中又称***、**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经审查,***系案涉项目真石漆劳务的实际施工方从款项支付可知属实,从发票开具可知中海外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提供方属实。中海外公司亦认可现场的负责人***、**与其系挂靠关系。综上,本院判定***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中海外公司。因***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施工资质,故中海外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作为中海外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无论其与中海外公司的内部关系是否为挂靠。因从借支款项出具发票等情形可知,**的相关行为具有代理中海外公司的表象,其相关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认可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其责任应归属于中海外公司。故本案的应付劳务款金额为1092332.6元,减去原告自认已付款79万元,未付部分为302332.6元。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为合同相对方中海外公司。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1万元不能证明属于案涉项目的合理支出及必要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02332.6元及利息(以30233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函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6元,原告***负担1432元,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负担630元,被告中海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