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01民初9170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及安装款14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原告与新疆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X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两台电梯,货款为280,000元,安装费182,000元,合计462,000元,2019年8月电梯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X公司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剩余款项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与X公司再无关系。在2019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及X公司已支付电梯及安装款320,000元,剩余142,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何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与被告何某没有关系,电梯安装合同和被告项目施工合同是同时招标的,电梯设备款是从XX卫生院的项目走账,与被告没有关系,该项目是新疆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手续及款项支付都是应当由该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电梯费及电梯安装费发票,拟证明2019年5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新疆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即被告何某的挂靠单位签订了《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施工单位就阿克苏市XX卫生院项目从原告处购买两台电梯,货款为280,000元、安装费182,000元,合计462,000元,2019年8月电梯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X公司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剩余款项由被告向原告偿还,2019年至今被告仅支付了320,000元,余款142,000元未予支付。被告何某对《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合同签订主体是X公司,与被告无直接关系;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页内容及签名认可,对第一页的内容不认可,提出该协议书是X公司与原告害怕剩余的款项没有人承认签订,全部款项都是从XX卫生院项目走账,《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及安装合同》是由X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不知道X公司和XX卫生院付款情况,电梯款已经支付多少,剩余多少,包括原告提供的发票我都不知道;对有被告签字的两张发票认可,对无被告签订的发票不认可,提出当时发票是全额开给X公司的,发票金额对不上。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1,443元、保全保险费184.6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提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在2023年仍然在向新疆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电梯款。原告不认可,但提出该情况说明即使属实,也不影响原告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被告也承认其挂靠在X公司名下施工,也承认有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同时向被告和X公司都催过款。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X公司系阿克苏XX卫生院项目的承包人,被告何某系阿克苏XX卫生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5月9日,X公司为施工阿克苏XX卫生院项目与原告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X公司从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处购买无机房医用电梯两台,单价125,000元,合计250,000元;运费每台15,000元,合计30,000元;安装费每台91,000元,合计182,000元。后原告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安装的电梯于2019年8月10日经阿克苏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
2020年10月19日,甲方(新疆X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丙方(何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截至2020年10月19日,甲方欠付货款242,000元(大写贰拾肆万贰仟元整),现在甲乙丙三方均同意该款由丙方支付。二、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告消灭(但乙方仍需承担货物的质量保证责任)。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丙方承担。四、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约定或随意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本协议所涉货款30%的违约金。”
后被告及X公司再次支付部分电梯款,剩余款项142,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另,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443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84.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20年10月19日,案外人X公司将其名下支付电梯费及电梯安装费的义务,转让给了被告何某,并经债权人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同意,该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为证,故被告何某理应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关于被告何某辩称,其不知X公司履行义务情况、其未与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等,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其理应对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何某支付违约金42,600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甲(X公司)乙(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双方最终核算,截至2020年10月19日甲方欠乙方货款242,000元,现在甲乙丙三方均同意该款由丙方(何某)支付”,但具体给付期限未予约定,故本院对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何某支付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因该两项费用属于在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另,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确定的“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之原则,本院确认保全申请费1,443元,由被告何某承担1,110元;保全保险费184.6元,由被告何某承担142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主张电梯款及安装费1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主张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252元(保全申请费1,110元+保全保险费142元);对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电梯款及安装费142,000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1,252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55元,减半收取计2,012.28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X有限公司负担464.38元,被告何某负担1,5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步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