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

***、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开元新村B10座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9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赔偿因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未将***个人档案移交至劳动保障部门,导致***多年无法办理社保、医保手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替***补缴纳医社保或做出直接经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79年3月***进入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工作以后,***担任木工,从事公房修缮工作。1990年7月***因父亲卧病在床,需要照顾,***就向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时任领导口头请假,获准后就回家照看父亲。1990年8月9日***在福州晚报第三版看到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刊登通知***等职工限登报之日起十天内返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立即返回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1990年8月16日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一年内每月交纳管理费30元,不以自动离职除名处理,同意***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上述一年期的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曾多次要求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续办停薪留职手续,并续交管理费,但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拖延不办,导致***无法续办停薪留职手续。之后,***曾多次向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索要个人档案,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却以国家规定职工个人档案不能移交给个人为由予以拒绝,并表示会尽快将***个人档案送往劳动部门进行再就业,但仍未将***个人档案移送到劳动保障部门。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16日双方还为此发生了纠纷,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还报警处理,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均有接出警记录。1、一审判决中没有明确原单位自留档案的行为是否正确,档案还在原单位。2、由于以前办理医社保必须由单位办理,个人无法办理,多次再就业想办理医社保由于档案愿意均无法办理,造成看病无医疗保障,对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3、双方之间虽解除劳动合约二十多年,但***从未终止过与其协商问题。4、***现在户籍档案还在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因没有医社保多次重病治疗都是全额自费,得不到本市居民最基础的保障。5、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规定处罚。但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未将档案移交至相关部门,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承担。
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与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于1990年8月16日签订《合同书》后,从未按《合同书》的约定,交过管理费,在《合同书》约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也未与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协商后续事宜或办理请假手续,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按***自动离职,至今已经超过25年,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三、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并没有扣押***的档案,而是由于***不与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与***一样情况的人员已都与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办理好档案移交手续,自行将档案移走。***称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扣押其档案没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立即将***个人档案移交到劳动保障部门,并为***办理社保、医保手续;2.判令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为***补缴自1979年3月1日起至今的社保、医保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8月9日,被告在福州晚报第三版刊登《通知》内容为:本公司职工***长期擅离生产岗位,限登报之日起十日内返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1990年8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一年内,每月应交纳管理费30元,不以自动离职除名处理;2.乙方每月应在15日前按期交纳管理费,逾期不交超过15天,即作为自动离职除名处理;3.在合同期内,乙方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福利和粮补等一切待遇,合同期满上班后三个月方可享受公费医疗;4.在合同期内,乙方中途提出要返回生产时,还应补交过去从无上班之日起,每月按其工资58%管理费后,甲方予以安排生产;5.本合同期为一年,自1990年8月16日起至1991年8月16日止。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12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鼓劳人仲案〔2016〕4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0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一年内,每月应交纳管理费30元,不以自动离职除名处理。随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从1991年8月17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发生,原告应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一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而原告直至2016年12月5日才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故原告已丧失实体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0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在一年内不以自动离职处理***,另据***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其自1991年8月起,即与福州市鼓楼区公房修建公司产生本案讼争纠纷,但直至2016年12月5日,***才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请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哲森
审 判 员 黄 锋
审 判 员 吴筱洲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奇
书 记 员 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