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简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简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林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16575号
原告:深圳市简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夏科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小亮,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少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华,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明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简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208.3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工资差额41598.68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200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用3663.99元。
二、被告答辩意见:1.关于降职降薪,仅为原告单方面的通知,原告未履行任何降职降薪的法定程序。2.原告所谓的降职降薪的理由与事实相违背。被告任职期间的工作表现得到原告的高度认可,且2018年原告给予了被告7万元的年终奖,在被告提供的证据第22页公证书中2018年林华同志薪酬奖金标准明确写明。3.被告在原告处任职研发部副总经理。公司人事工作由人事部同事负责,原告主张被告未安排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等给公司造成损失,无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表现优异、能力出众的情况下,无故将其降薪降职,已达成其迫使被告离职的目的,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维护仲裁庭的裁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工资差额48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0元;3.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2000元;4.律师费5000元。
四、仲裁裁决结果:2019年7月22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园山)案[2019]6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208.33元;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工资差额41598.68元;3.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2000元;4.律师费3663.99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入职时间:2017年1月1日入职。
六、工资结构及支付情况: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月工资由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补贴6000元、岗位奖金6000元、工龄补助200元构成,2019年1月开始工龄补助为4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18年度奖金70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份将被告的岗位由研发部副总经理调岗为研发部工程师,工资调整为6400元/月。
七、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因:2019年4月17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及时发放工资、多次降职降薪,向原告提出离职。
八、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原告主张2018年度被告作为研发部副总经理,没有履行岗位职责,没有完成年度研发目标和生产管理,并且拒不服从原告管理要求,导致原告2018年研发工作停滞不前,研发成本增加,故对被告合理调岗降薪,并提交了《管理制度签收表及岗位职责》、《邮件截图》、《关于林华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予以证明。原告称上述证据可看出因被告多次修改图纸,导致一次物料计划多次下单,造成公司其他部门的工作无法正常运行,且被告未达副总经理的岗位要求,造成公司重大损失。被告主张,多次修改图纸是工作需要,产品是可以重复利用的,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发放了2018年度的奖金7万元,是对被告工作表现的认可,原告单方降职降薪,逼迫被告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邮件截图》仅能看出双方的工作交流,未能证明被告不符合副总经理的岗位要求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单方降职降薪具有合法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因此被迫向原告提出离职,符合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非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明确表示是因被告降职降薪导致其被迫离职,主张原告应支付的赔偿,该主张实质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625元[(18200×9+18400×3+70000÷12×9)÷12],故原告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562.5元(22625×2.5)。
九、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上述认定,原告单方降职降薪不具备合法合理性,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月工资的情形。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15日13时44分,被告4月份的实际出勤天数为9.5天。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工资差额41598.68元[(18400-6400)×3+(18400÷21.75×9.5-2438.1)]。
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确认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本院认为,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3800元(18200×9)。被告仲裁阶段仅请求1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关于律师费,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被告已经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胜诉比例认定,原告需支付被告律师费费3613元(56562.5+41598.68+162000)÷(48000+150000+162000)×5000。
十二、关于鉴定费用:仲裁阶段,原告提交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合同上“林华”的签名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2019年6月19日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广正[2019]文鉴字第00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份劳动合同书第二页乙方处“林华”签名字迹不是林华所写。仲裁认定该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已垫付该费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简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林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562.5元;
二、原告深圳市简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林华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工资差额41598.68元;
三、原告深圳市简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林华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2000元;
四、原告深圳市简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林华支付律师费3613元;
五、原告深圳市简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林华支付鉴定费4100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简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简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