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602执异68号
异议人: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圣都国际A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902938267。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纪某,系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一、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裁定书不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2条所指的“有关单位”是指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强制执行标的是指“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金融财产。2018年1月8日,异议人中标了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中标价为359065元。在与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履行合同过程中,异议人系工程的承包人,前期延川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向其出具税票,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客观存在,延川县交通局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异议人的收入,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没有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上述执行裁定书将合同债权混同为《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5条之规定,可以将异议人作为该执行案的第三人,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如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时,法院才有权对异议人裁定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没有到期债权。中标后异议人与**之间进行合作,由**负责施工,异议人负责项目管理。在合作前期交通局支付的进度款异议人已经照合同约定全额进行了支付,合作后期,**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退场,异议人为了完成施工任务,自行组织人员完成了部分工程,垫付了部分费用,综合算账,异议人不仅不欠**的工程款,而且超付了款项。且异议人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也不在贵院执行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贵院不能已执代审直接认定工程尾款系**的财产。三、贵院未向异议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直接冻结、提取异议人的财产,执行行为违法。四、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应付的工程尾款属于异议人所有,贵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标的错误。故请求法院一、中止(2021)陕0602执恢18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二、停止对异议人在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款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8年7月3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7月18日向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送达了(2018)陕0602民初404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延安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你处的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款中21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从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逾期或者解除冻结后,方可支付。2018年7月24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18)陕0602民初404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7月30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民事保全裁定书,并将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款中215万元予以解冻。2018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8)陕0602民初4043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8)陕0602民初40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复议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2执恢185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异议人在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款。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8年1月8日异议人中标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2018年1月13日异议人与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就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被执行人**挂靠异议人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该项目。2018年9月17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指定账户账款886728元。
本院认为,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的施工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人也对该事实认可,故本院依法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在延川县交通运输局或者在异议人处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异议人诉称被执行人**中途提前离场,且工程款已结清,但其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及本案的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森虎
审判员  淮文杰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