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2民初7573号
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圣都国际A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902938267。
法定代表人:席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纪伟、王海宁,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郝占军,张文博(实习),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纪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6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2、立即停止对延安横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款的冻结,并解除其强制执行措施;3、确认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项目工程款中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属于原告所有;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4043号对被告***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一、张辉共欠***借款本金101万元及利息,由张辉分四次还清,第一次……如果张辉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期偿还,则应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张辉有任何一笔借款未能按期偿还,则***可就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其他无争议。2021年3月30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02执恢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款。后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陕06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一、原告享有的合同权利足以排除对延川县交通运输局欠付案涉工程未结工程款的执行。2018年1月8日,原告中标了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中标价为3590665元。在与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系工程的承包人,前期延川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由原告向其出具税票,双方之间存在客观的承包关系,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系属原告的收入。中标后,原告与被告张辉进行合作,由被告张辉负责施工,原告负责项目管理。在合作前期,延川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的进度款原告已经按照与被告张辉的合同约定进行了全额支付。在后期合作过程中,被告张辉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退场,原告为了完成施工任务,自行组织人员完成了部分工程,垫付了部分费用,综合算账,原告不仅不欠被告张辉的工程款,而且超付了款项。被告张辉在原告处没有到期债权,就算存在债权纠纷,也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之规定,在***申请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应当是张辉的“收入”。在诉讼中,延川县交通运输局所欠付的是关于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项目的工程款,该款的领受人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工程款必须首先用于支付税款、人工费、材料费等项目。本案中,案涉工程系以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对外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张辉无论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是挂靠人,其个人收益如何均属于该工程事项下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而对前述被扣押、提取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张辉的个人收入。另在***申请执行张辉债务案中,张辉所欠***的借款,系张辉的个人债务。况且,该债务最早形成于2013年6月1日,张辉相继以短缺工程周转资金为由,至2014年1月12日止先后6次从***处借款101万元,而案涉工程中标于2018年1月8日,故***与张辉之间的债务与案涉工程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关系。因而,要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用于支付被告张辉的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二、被法院冻结的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的工程项目所欠工程款系属原告所有。2018年1月8日,原告中标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就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根据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可以认定关于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的工程项目系属原告与延川县交通运输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项目中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亦属于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在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的工程项目中应给付于己的工程款,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对象:2018年1月8日,原告中标了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中标方及施工方均为原告,2021年9月27日延川县审计局委托中建华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审定价为3625075.76元。证明目的:1、原告是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中标方及施工方,延川县交通局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0775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才是案涉工程款的所有人,该工程款并不属于被告张辉。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所指的“有关单位”是指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强制执行标的是指“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金融财产。在未经法院审判认定延川县交通局下欠的工程款属于张辉所有的情况下,宝塔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划拨该笔工程款,宝塔区人民法院直接划拨该笔工程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了合法权益,应依法停止对该笔工程款的执行;
证据二:项目合作协议、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账单及相关票据、承诺函。证明对象: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该项目由被告张辉负责实施,原告按决算造价的1.5%计提项目管理费,前期甲方支付的300万元工程进度款,原告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后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张辉,被告张辉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退场,原告委托刘凤飞进行工程收尾,同时还替被告张辉向延川县劳动监察大队垫付民工工资87000元,至今原告与被告张辉之间未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调整)》第61条至69条规定了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权;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虽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要求对原告到期工程款予以冻结,原告作为第三人以被执行人张辉无到期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证据三:民事起诉状两份。证明对象:在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中,被告张辉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原告向其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欠数名工人工资,导致多名工人向原告索要劳务费;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在延川县交通局将工程款转至其账户的前提下,尽可能迅速的将属于被告张辉的工程款转至其处。但是,根据原告目前收到的数份关于劳务合同纠纷的应诉通知可知,被告张辉拖欠数名工人工资,未予以结清,致使数名工人将被告张辉,连同原告诉至法院。如果法院在双方债权债务未确定的情况下继续冻结并强制执行原告的工程款,将会使原告在案涉工程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认为,在未经法院审判认定工程款的归属情况下,宝塔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划拨该笔工程款,宝塔区人民法院直接划拨原告的工程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了合法权益,应依法停止对该笔工程款的执行;
证据四:证人刘凤飞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二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1、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延安横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款为被告张辉所有,并非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张辉承担本项目的全部出资;该项目实行自负盈亏;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实行指导和监督,不承担该项目的债务和风险。证明被告张辉挂靠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张辉个人。所以,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款为被告张辉所有,并非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延川县交通局给付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00多万元工程款,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扣除1.5%的挂靠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886728元打在张辉账户上,进一步说明是张辉挂靠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关于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款为被告张辉所有,并非是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诉状中说明的是原告的财产。原告在起诉状中说被告张辉未完工不是事实。2018年9月17日,该工程已经完工,延川交通局在给付工程款时,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说明被告张辉未完工,并且将886728元打在被告张辉账户,如果被告张辉没有完工,不会将886728元打在被告张辉账户,进一步说明原告在起诉状所说是虚假的。3、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为虚假诉讼。延安市宝塔区法院给延川交通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延川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协助执行扣押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下张辉的工程款,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冻结款私自转给被告张辉,造成了案件无法执行,宝塔区法院要求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进一步说明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虚假诉讼。4、要求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综上所述,延川县交通局账户中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为被告张辉个人所有,并非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要求驳回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张辉挂靠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延川交通运输局账户中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工程款为被告张辉个人所有,并非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
证据二: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号民初4043号调解书、(2018)陕0602号民初4043-1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0602号民初404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张辉借***101万元本金;2、张辉挂靠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延川交通运输局账户中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工程款为被告张辉所有;
证据三: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2019)陕0602号执58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张辉挂靠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延川交通运输局账户中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工程款为被告张辉所有。2018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张辉转款886728元,根本不是原告在起诉状说的,被告张辉没有完成工程,若没有完成工程,原告为什么给被告张辉转款886728元。
被告张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张辉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中标承建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为了更好的完成该项目,现原告引进被告张辉作为该项目的合作者,享受并承担该项目的盈利及风险,第四条第1项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张辉自愿承担该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和未来可能发生的项目变更,以及本项目的全部出资,并承诺严格履行业主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事项,直至缺陷责任期终止并自负盈亏;第2条约定,原告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及规程对项目进行监督、实施和管理,项目施工中按照原告财务等相关制度进行项目管理。第八条第1项约定,项目管理费按与业主结算造价的1.5%计算。2018年1月8日,原告中标了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延川县交通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延川县交通局接受原告对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3590665元。被告张辉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张辉挂靠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该项目。2021年9月27日,中建华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报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结果:上述报审工程送审总结算造3776079.31元,审定价3625075.76元,审结金额151003.55元。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载明:延川县交通局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9月14日(延川县交通局在收到本院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通过延川县会计结算中心专户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2021年12月22日,延川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590775.76元,附言载明: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2018年2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张辉妻子高丽荣工程款499985元、支付被告张辉426885元,2018年4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张辉499985元、234985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张辉妻子高丽荣295985元。2018年9月17日(原告在收到本院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解冻前),原告向被告张辉指定账户账转款四笔:12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66728元,共计886728元。2020年3月11日、2020年8月31日,原告为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先后向延川县劳动监察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转账两笔,金额均为87000元,共计174000元。
2、2018年7月3日,本院受理***诉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2018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陕0602民初4043-1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延川县交通局依法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延安横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延川县交通运输局的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款中21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逾期或者解除冻结后,方可支付。2018年7月24日,本院向原告依法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7月30日,原告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18)陕0602民初4043-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款中215万元冻结予以解冻。201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8)陕0602民初404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延安横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决算造价的1.5%收取项目管理费,延安横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辉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张辉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对该工程款的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延安横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2018年8月6日,***与张辉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张辉共欠***借款本金101万元及利息。由张辉分四次还清,第一次于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第二次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第三次于2019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1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0000元);第四次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如果张辉四次均能按期偿还,则***愿意放弃该笔260000元的利息;如果张辉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期偿还,则应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张辉有任何一笔借款未能按期偿还,则***可就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其他无争议。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陕06**民初4043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协议予以确认。
3、张辉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称其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24日,本院向延川县交通局送达(2019)陕0602执5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协助冻结、扣留张辉610622198909191718名下在交通局“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二、未收到本院通知,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该笔工程款。2019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9)陕0602执5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执589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2执恢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案外人延安横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款,并于2021年4月16日向延川县交通局送达。法定期间原告提出异议。2021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的施工人为被执行人张辉,异议人也对该事实认可,故本院依法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张辉在延川县交通运输局或者在异议人处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异议人诉称被执行人张辉中途提前离场,且工程款已结清,但其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法定期间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4、2018年6月29日,延安横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庭审理中,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认支付被告张辉工程款时已扣除管理费。
上述事实已经审查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本案查明,2018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陕0602民初4043-1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延川县交通局依法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延安横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延川县交通运输局的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款中21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19年6月24日,本院向延川县交通局送达(2019)陕0602执5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协助冻结、扣留张辉610622198909191718名下在交通局“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二、未收到本院通知,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该笔工程款。2021年9月27日,中建华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报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依据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扣除1.5%的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归被告张辉所有。而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在开庭审理中自认支付被告张辉工程款时已扣除管理费。2021年4月16日,本院向延川县交通局送达(2021)陕0602执恢18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提取案外人延安横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款,原告提出异议后,2021年9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21)陕06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虽然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但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张辉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报告、银行转账等证据【载明:延川县交通局于2018年9月14日(延川县交通局在收到本院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解冻前)通过延川县会计结算中心专户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9月17日(原告在收到本院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解冻前),原告向被告张辉指定账户账转款四笔:12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66728元,共计886728元】,反证明:涉案工程已结算,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扣除1.5%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归被告张辉所有,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在开庭审理中自认支付被告张辉工程款时已扣除管理费,且原告已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法律要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五)之规定,原告对本院对延安横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款提出异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另外,虽然原告在开庭审理中提供证据证明延川县交通局及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张辉,但因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向延川县交通局依法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延安横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延川县交通运输局的延川县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款中215万元予以冻结,而在冻结未解冻前,延川县交通局于2018年9月14日擅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又于2018年9月17日擅自向被告张辉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加;逾期未追加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院(2021)陕0602执恢18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提取案外人延安横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延川县交通运输局阁连至南塬通村水泥路工程款,恰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8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华
人民陪审员  李亚丽
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鸯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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