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31民初505号
原告:***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龙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24000元(按月息2分从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违约金30000元,合计15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因承包《黄龙县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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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环境整治工程》施工需要,原、被告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
》,使用原告沥青拌合站分两次为其加工本工程所需的沥青混凝土。施工结束后于2021年11月27日在其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后出具工程结算单,下欠原告147340元,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承诺会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发票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欠款。原告于当日将发票送给***本人,结果被告收到发票后迟迟未付款,直到2022年1月27日才付给原告47340元,还欠10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加工费10万元属实,但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利息,不应支付违约金、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加工数量、加工费付款方式为加工完成后根据发票提供情况一次性付清。2021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47340元。2021年11月29日,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给原告付款47340元,至今仍欠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虽然未约定违约金,但加工合同明确付款方式为根据发票提供情况一次性给付,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仅付款47340元,逾期未付10万元确实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损失,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的损失应为以未付加工费10万元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无证据提供。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0万元及部分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1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款10万元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原告***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元,被告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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