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5民初1710号
原告:安平县鑫翔金属网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正饶路后**路口。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平县鑫翔金属网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平县鑫翔金属网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县鑫翔金属网业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平县鑫翔金属网业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原告安平县鑫翔金属网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