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24民初4485号
原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海金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16575188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经济开发区温水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065914903R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源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锅炉及配套设备,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0.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锅炉属实,但原告制作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锅炉,合同标的12.7万元(含被告追加0.1万元烟筒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费用,原告加工制作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后,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尚有2万元未支付,被告承诺该部分款于2015年7月份支付,但未履行承诺,所欠的2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制作、安装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费用,逾期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安装费用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加工制作安装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恒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制作安装费用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2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