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潞宝金和生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24民初4486号
原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海金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1657518811。
法宝代表人:吴绍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潞宝金和生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沁县松乡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30399275945G。
法宝代表人:韩智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怀法,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潞宝金和生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明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智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安装锅炉及配套设备,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48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按期付款是因原告的设备安装后未达到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被告的使用要求,且被告在后期维修中支付费用10万余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锅炉及配套设施,合同标的165.5万元(开村75.1万元,樊村90.4万元);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通用标准、行业标准、符合被告要求且满足被告使用要求,以其中最高标准为准;交货日期是收到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30天安装急用养殖场,40天内安装另一个养殖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总金额30%,货物送到被告处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55%,完成安装调试,符合使用要求后付货款总额的10%,一年的保质期满后,被告无任何质量异议后付剩余的5%;违约责任:若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合技术监督局及政府相关要求影响使用,原告将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付款49.65万元(总货款的30%),第一台设备送到被告处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付款58万元(樊村90.4万元的55%),第二台设备运到被告处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付款33万元(开村75.1万元的55%)。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和10月10日分别给被告出具了75.1万元和90.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发去询证函,认可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85万元,之后,原告回复确认开村、樊村所签合同已付款140.65万元,欠24.85万元;另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2吨蒸汽炉合同标的17万元,已付10万元,欠7万元;共欠原告31.85万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吨蒸汽炉合同中所欠的7万元,2015年5月30日付款10万元,现仍欠原告14.85万元。
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为被告安装的锅炉是何时调试完毕,是否达到了被告的要求?
原告主张是2015年10月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庭审中认可是2014年安装完毕,未达到设计要求,但2014年供暖季多次进行维修,原告于2015年才要求被告支付10%货款,并承诺能达到设计要求,但时至今日仍达不到设计要求。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了30%的货款,原告交设备运至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又支付的55%的货款(数额略不足,但双方均无异议)。至于安装完毕的时间原告主张2014年10月底,被告认可2014年供暖季原告多次维修,供暖季结束后,被告又支付了10万元货款,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设备仍达不到设计要求证据的情况下,视被告对原告维修后达到设计要求的认可;在此之后的一年内被告未就原告所提供的设备的质量向其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设备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设备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为其加工安装的设备未达到设计要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潞宝金和生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山东临朐巨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6.575万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本金14.85万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绍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海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